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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宏訓
陳皓榮
邱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宏訓、陳皓榮、邱建良三人與告訴人黃世國同係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北舍4號房受刑人,被告邵宏訓、陳皓榮、邱建良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6時23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於當日凌晨抽煙時將煙蒂遺落於同房受刑人之枕頭上,影響舍房安全,且於渠等要求道歉時相應不理態度欠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踹,被告陳皓榮另持保溫杯為兇器揮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4×3平方公分血腫、左頭部挫傷、雙唇挫傷瘀傷、右肘1.5×1平方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邵宏訓、陳皓榮、邱建良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7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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