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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盛
黃安農
黃立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承攬台灣高空企業有限公司所轉包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5、6 樓告訴人陳伯榕所經營「查克樂器行」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完工,惟完工後雙方因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款,意見不一,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價金。
被告黃品盛因認告訴人欠拖工程款,一時心生不滿,夥同被告黃安農及黃立嘉,3 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應予更正,下同】、毀損器物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查克樂器行營業時間之106年1月14日下午3 時41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允許,逕自打開查克樂器行4 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查克樂器行未對外開放之展演區樓層,復逕自打開查克樂器行6 樓之大門,接續侵入查克樂器行未對外開放之教學區樓層,並使用攜帶之工具,將上開樓層之門把、門栓、鉸鏈、螺絲、開關等物拆卸,使之喪失門扇之功能,藉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所涉毀損、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案件審理】。
案經陳伯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檢察官認係觸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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