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45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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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軒
劉國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國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組沒收之。

未扣案陳啓軒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輪胎貳條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啓軒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友人劉國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劉國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高添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該2 面車牌懸掛在劉國才所有之上開車輛後逃逸。

㈡陳啓軒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劉國才所有之上開車輛(懸掛高添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劉國才,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貨櫃專用道前,由劉國才在旁把風、陳啓軒持劉國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及千斤頂,竊取潘浩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胎4 個(均含鋼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逃逸。

㈢陳啓軒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駕駛劉國才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 段環東高架橋下,持劉國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黃年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該2 面車牌懸掛在劉國才所有之上開車輛後逃逸。

㈣陳啓軒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劉國才所有之上開車輛(懸掛黃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劉國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呂春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價值約5 千元),得手後逃逸。

因高添益、潘浩然、黃年英及呂春菊等人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陳啓軒行竊使用之千斤頂1組、竊得之鋼圈4個、輪胎2個及避震器1組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添益及潘浩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證人即被害人高添益、潘浩然、黃年英、呂春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車輛採證照片、查扣贓物照片、竊盜地點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ABF-2271號)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啓軒、被告劉國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參照前開說明,仍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訊問,而未命其具結,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自不得逕以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案被告陳啓軒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表明願意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劉國才之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自當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即為已足,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就認定被告陳啓軒自身之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以外,就認定被告劉國才有無本案犯行部分,自仍不得為證據。

前揭部分證據雖無證據能力,從而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啓軒就其被訴前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國才就其被訴前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固坦認於案發當時確係搭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同案被告陳啓軒駕駛至案發地點,並於同案被告陳啓軒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4條輪胎(均含鋼圈)時,確有在場觀看,嗣於同案被告陳啓軒將輪胎裝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亦改由其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啓軒共犯該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旁觀看同案被告陳啓軒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更與同案被告陳啓軒並無犯意之聯絡,且依其身心狀況,更無參與協助同案被告陳啓軒完成犯罪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就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陳啓軒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才、證人即告訴人高添益、證人即被害人黃年英、呂春菊等人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車輛採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ABF-2271號)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陳啓軒就事實欄㈠、㈢、㈣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堪採信為證據,是就此部分被告陳啓軒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亦經被告陳啓軒自白在卷,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浩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車輛採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可認被告陳啓軒就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就此部分有疑問者,厥為:被告劉國才是否參與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㈢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朋友陳啓軒將我借車……載我,然後就去外面尋找目標車輛準備行竊車輪,我們是在106 年3 月17日2 時許駕駛ABF-2271(他行竊的車牌)行經七堵區明德三路貨櫃專用道看見一部車輪胎是跟我一樣的,所以我們就去拆該部車的4 個輪胎(含鋼圈),然後放置我的後車廂,然後我們拆完輪胎,我們就開車回我家……因為我行動不方便,竊取的人為陳啓軒,我只有在旁邊看。

所使用的工具有千斤頂、還有拆輪胎的工具還有磚塊將車頂起來固定後拆下輪胎。

我只是負責開車,而拆輪胎的工作則由他負責」、「(問:你竊取4 個輪胎(含鋼圈)動機為何?)因為陳啓軒開我的車來找我去外面繞一繞,經過的時候發現該車的輪胎跟我的車是一樣的,而且我輪胎很舊了,想拔來裝在我自己的車上面(問:你竊取上記物品作何用途?是誰提議?)只為偷來拿裝在自己車上使用。

是我提議。」

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與被告劉國才嗣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之供述全然相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可為證據:⒈被告劉國才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劉國才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質疑其自身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復未曾請求本院勘驗上開詢問之過程,以釐清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可見被告劉國才就此部分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無訛,從而被告劉國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非無可疑。

⒉遑論被告劉國才於否認犯行後,仍然自承於同案被告陳啓軒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輪胎4 條(均含鋼圈)時,確有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卷第76頁),核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經被告劉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劉國才於同案被告陳啓軒拆卸他人車輛之輪胎時,確有在場觀看之事實無誤。

徵諸當時同案被告陳啓軒所駕駛之車輛係向被告劉國才借用乙情,迭經被告劉國才供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證述相符,而可採信,則同案被告陳啓軒尚須向被告劉國才借用車輛駕駛,同案被告陳啓軒又怎可能另有可以拆卸輪胎之車輛?是被告劉國才應當知悉該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陳啓軒必然無法律上之關係,從而同案被告陳啓軒任意將其輪胎(含鋼圈)拆卸、帶走,顯係屬竊盜犯罪無誤。

加以被告劉國才與同案被告陳啓軒之關係已達可以將車輛借用之程度,被告劉國才若對同案被告陳啓軒之行為果有疑問,焉有不加詢問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劉國才必然知悉同案被告陳啓軒當時確係在竊盜他人車輛之輪胎(含鋼圈),是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自白,方與上開認定之情形相符,至被告劉國才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啓軒當時在竊盜輪胎等語(見偵卷第76頁),顯與事理常情未合,自難採信。

⒊再以被告劉國才自承離開現場時由其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此一事實業經當場僅有之在場人即被告劉國才、同案被告陳啓軒均陳述一致無違,應可信實,則被告劉國才若未參與本案犯行,依其知悉該竊盜之輪胎業已置放於其車輛之後車廂中之事實,被告劉國才何以願意運輸該等贓物,從而甘冒觸犯刑法之贓物罪犯行之風險?由是益見被告劉國才自始即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誤。

⒋況被告劉國才表明其身體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自上開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劉國才於案發當時確實拄著拐杖(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劉國才何以於案發當時尚需大費工夫,勉強以其不便行動之身體,下車穿越道路前去看同案被告陳啓軒拆卸他人輪胎?如非被告劉國才確有在場把風之必要(案發當時雖屬凌晨,尟見有人通行,但案發地點既為一般道路旁,仍無法確保不會有人途經該處而發覺,並通報警察),被告劉國才焉有下車、前往同案被告陳啓軒竊盜現場之必要?再以同案被告陳啓軒當時係在從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如與該犯罪並無瓜葛,常人當會避嫌,而避免出現在竊盜現場,被告劉國才竟捨此不為,反而辯稱:因為現場太暗所以下車單純在陪同案被告陳啓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與常情未合,反而益見其果有幫助同案被告陳啓軒遂行犯罪之意思,由是益徵被告劉國才警詢時自承與同案被告陳啓軒確有達成犯意之合致乙情方屬事實,並可見其嗣後否認之陳述,應與事實不合。

⒌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國才當時有幫伊扶輪胎,但因身體狀況,所以沒有辦法幫忙搬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劉國才就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全無參與,是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供陳「我們」就去拆、「我們」拆完輪胎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所指之「我們」,確係指本案之行為人即被告劉國才自身與同案被告陳啓軒無誤。

⒍至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雖供稱:竊取輪胎係為了裝設在其車輛上等語,有如前述,惟於嗣後查獲時,該輪胎並未裝置於被告劉國才之車輛上,其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劉國才及同案被告陳啓軒之行為間,似乎存有扞格,且被告劉國才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該輪胎與其車輛之輪胎尺寸不合等語。

然竊取輪胎原初之目的是否係供其替換車輛使用中之輪胎,與竊盜行為完成後,是否果將之依原初目的使用,本屬二事,竊取之前所規劃者,本未必在其後凜遵無違,事所多有,不能僅執此即率為對被告劉國才有利之認定,而無視於被告劉國才在本案中諸多行為難脫其果有參與犯行之情形。

⒎是被告劉國才空言辯稱:伊僅係遭同案被告陳啓軒載至現場,事前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啓軒要在該處竊盜他人車輛之輪胎(含鋼圈),亦未與同案被告陳啓軒討論此事,同案被告陳啓軒竊盜行為中亦未參與犯行,事後復未分得利益等節,核與其先前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客觀證據暨事理均有未合,自不足採,從而仍應以其警詢時自承參與本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無誤。

㈣從而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徵諸被告陳啓軒歷次自白、被告劉國才警詢時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潘浩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車輛採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互核應屬相符,從而本件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已明確,被告陳啓軒、劉國才等人之犯行洵足認定,與被告陳啓軒被訴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啓軒於為上開被訴之4 次犯行時,均攜帶、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因尖端截面積極小,使力時之每單位面積承受之壓力強度甚高,持以進行穿刺動作,極易造成他人傷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陳啓軒上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國才被訴上開事實欄㈢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㈢部分犯行,被告陳啓軒、劉國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啓軒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啓軒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劉國才則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甫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迄同年3 月2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劉國才於甫獲緩刑宣告後,隨即犯下本案,又斟酌被告陳啓軒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他人車輛上之車牌、輪胎、避震器等設備,顯然影響被害人使用車輛之權利,將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重大不便,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被告陳啓軒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然被告劉國才年紀較長、社會經驗較豐,竟不能身為表率,仍參與犯罪,雖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亦未見渠2人與各該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宥,然被害人潘浩然業已領回輪胎2 個、鋼圈4 個等物,被害人呂春菊領回避震器2 支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劉國才多重障礙、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啓軒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啓軒就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輪胎4 條(均含鋼圈),其中鋼圈4 個、輪胎2 條部分業已尋獲並交還告訴人潘浩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及被告陳啓軒就事實欄㈣所竊得之避震器2 支部分均已交由被害人呂春菊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則就此已合法發還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陳啓軒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就事實欄㈡所竊尚未扣案、返還被害人之輪胎2 條,及就事實欄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部分,則為被告陳啓軒之犯罪所得,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對被告陳啓軒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陳啓軒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才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⒊扣案之千斤頂1 組,係被告劉國才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啓軒、劉國才2 人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至未扣案供被告陳啓軒用於本案作案用之工具十字扳手1 支部分,雖係同案被告劉國才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該十字扳手並非違禁物,乃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本院認為並無窮究而予以沒收之必要性,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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