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470,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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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祥
宋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祥、宋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莊瓊林原於民國97年間積欠案外人呂益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債務(含本息),並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以預供擔保方式移轉登記在呂益名下,因無法繳納本息,告訴人為處理債務,於102 年3、4月間,欲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8,系爭土地一)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4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1/288)、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計16筆土地(系爭土地二),對外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以解決其與呂益間之債務;

詎被告宋用及許萬祥二人得知後,均明知其二人並無向他人借款之真意及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8 日上午某時許,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佯稱可以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借款來代為處理告訴人積欠呂益之債務,並持繕打好之委任授權書予告訴人觀看,記載「委託宋用及許萬祥全權代為處理莊瓊林系爭土地一、二之買賣、銷售等相關事宜」之內容,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二人可代為處理其與呂益之全部債務,因而陷於錯誤,在該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被告二人再於 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持協議書佯稱同意借款300 萬元,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並記載告訴人願提供部分之系爭土地二之12筆土地予被告宋用供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且將其系爭土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書3份及印鑑章1顆交付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佯為承諾貸款後會代為處理告訴人與呂益之債務及瑞芳區農會之借款等;

被告二人繼於10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與陳淑貞(本院按:起訴意旨誤認陳淑真改名為陳敏珍)、陳淑貞之子媳李宜靜(改名為李瑀婕,起訴意旨誤為陳淑真之女兒)及黃睿熹(李宜靜之夫、陳淑貞之子,起訴意旨誤為陳淑貞之女婿)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賴世南代書事務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資取信告訴人,由陳淑貞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10日代付瑞芳農會利息執行費借現金等167,482元、102年8月10日代付瑞芳農會利息8,152元及現金2,300元、102年8月15日代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費63,360元、102年8月16日現金200,000元、102年8月20日現金27,360元及代書費15,000元、102年8月22日代付瑞芳農會利息10,480及現金20,000元、102年9月5 日現金50,000元,合計莊瓊林僅取得其中之564,134元後,卻將餘款1,435,866元轉交予被告二人,委託其用以處理告訴人後續之瑞芳區農會貸款及與呂益之債務,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並承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作為向陳淑貞借款之擔保,並提供其系爭土地二之權狀供賴世南代書代為辦理設定系爭土地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淑貞之媳婦(起訴書誤為女兒)李宜靜;

嗣告訴人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身分證正本未果,告訴人乃於102年8月1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惟仍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持其系爭土地一之權狀,配合被告宋用、案外人游宗賢共赴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將其前開系爭土地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20萬元予被告宋用及游宗賢 (游宗賢經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宋用僅給付約90萬元現款予告訴人,並遲未歸還告訴人之證件及系爭土地一之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詎被告二人事後竟未解決告訴人與呂益之債務及清償瑞芳農會之全部貸款,以此方式,獲取設定系爭土地一之2,72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拿取現金143萬5866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 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義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萬祥、宋用二人共同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瓊林之指訴、證人游宗賢、吳煥輕、李瑀婕、黃睿熹等人之證述,以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2769號函暨粗坑小段30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102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02 年7月8日委任授權書、102年8月5日協議書、102年8 月15日借款契約書、102 年4月1日及102年8月14日被告宋用、許萬祥簽發之收據(起訴書均誤繕為103年8月14日)、10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03年8月15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告訴人簽名確認之代墊款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宋用書寫於102年8月20日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地正規費收執聯(起訴書誤繕為徵收聯)上之對帳單,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節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宋用、許萬祥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授權書、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承諾幫告訴人負責出售土地、處理債務等事宜,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李瑀婕,以及將粗坑小段30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20萬元予被告宋用、證人游宗賢,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邱源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用辯稱:當初還沒幫告訴人處理債務以及土地設定抵押之前,伊就已經有借錢給告訴人了,後續還有給告訴人一些生活費用、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告訴人的抵押權不是設定給伊,是抵押權人沒有把錢給告訴人,所以伊要幫告訴人把錢追回來,因為當初設定時有經過伊,所以伊有責任、粗坑小段土地設定了2,000 多萬的抵押權,是告訴人自己要求設定那麼多的,後來伊才知道那塊土地根本沒有值那多錢、證人陳淑貞拿給伊的錢,不是要借告訴人的,那是伊與陳淑貞之間的其他借貸關係、後續粗坑小段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的部分,也是應告訴人的要求,伊始將抵押權移轉、伊沒有給告訴人錢,是因為最後告訴人的地一直都賣不掉,當然不會有錢可以給告訴人等語;

被告許萬祥則辯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身體不好,且房子、土地可能要被賣掉了,其友人即介紹其去幫忙告訴人,那時有找告訴人的兒女出來,但告訴人子女都不願意管,其與宋用才會出來幫忙、因為告訴人需要錢,想要借錢,所以其才會建議告訴人將土地賣掉,這樣就有錢可以還錢了、其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都有透過代書處理,後來發現告訴人的事情實在太亂了,還向其介紹去購買土地的人借錢或亂打電話給對方,告訴人思緒也亂七八糟,亂搞把事情弄得很複雜,其就不想管,後半段其就脫身不想處理了、證人陳淑貞給其的錢,是其另外的借款,與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李瑀婕的事情無關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宋用、許萬祥與告訴人莊瓊林於102年7月8 日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處理相關事宜,簽立委任授權書,並於10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復於102年8 月15日,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人,與證人李瑀婕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告訴人並應同意將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瑀婕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宋用、許萬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宋用、許萬祥及告訴人莊瓊林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予證人李瑀婕,並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瑀婕之登記;

另告訴人與被告宋用、證人游宗賢亦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20 萬元予宋用、游宗賢;

被告宋用、證人游宗賢復於103年7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粗坑小段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邱源生二人;

又被告宋用曾替告訴人代墊地政事務所歸費、代書費用,亦曾借用款項予告訴人(共79,660元),而被告許萬祥亦曾於幫告訴人代墊農會利息、執行費等共469,474 元,告訴人亦就此筆代墊金額於102年8月22日簽發本票1 紙予被告許萬祥等情;

業據被告宋用、許萬祥供承明確,復與告訴人莊瓊林、證人陳淑貞、李瑀婕、游秋玲、吳煥輕、游宗賢、邱源生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2275號函暨所附102年8月16日瑞登字第00000號、102年8月20日瑞登字第25020號、103年7月15日瑞登字第20880 號抵押權設定案相關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偵查卷【下稱104偵緝1219卷】第69頁正反面、第79-87頁、第88-95頁、第96-105頁)、102年7月8日委任契約書、102年8月5日協議書、102年8月15日借款契約書、102年8月16日本票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下稱104偵4632卷】第4-8頁)、告訴人與被告宋用書寫於102年8 月2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地正規費收執聯上之對帳單、代墊款明細表、102年8月22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95號偵查卷【下稱103偵19395卷】第9-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證稱,當初確實有為了土地販售事宜,跟被告宋用、許萬祥簽立委任授權書,也就是我的土地讓他們去賣,賣掉之後先清償我的債務,剩下的錢再還我,作為我的生活費等語(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163 頁);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傅富寶證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人錢,所以委請被告宋用、許萬祥幫忙賣土地及處理債務,也知道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一開始被告宋用、許萬祥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呂益1,500 萬元,因為本來告訴人只有欠大約300萬,是後來加上利息之後,才變成1,500萬元、告訴人說粗坑小段的土地價值一坪有30、40萬元,然後請被告宋用、許萬祥來幫忙賣土地,不是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要向告訴人買土地、當時去代書那時,本來沒有要設定2,000 多萬元的抵押權,是因為告訴人說那塊地沒有那麼便宜,後來才變成設定為2,000 多萬元的、是告訴人請被告宋用、許萬祥去賣土地,然後把賣土地的錢拿去還告訴人所欠的債務,只是被告二人沒有處理好,土地沒有賣掉,所以告訴人跟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182 頁);

證人吳煥輕證稱,我有間接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因為他有欠呂益300多萬元,呂益說是欠1,000多萬元,因為告訴人怕財產被呂益吃掉,所以委託被告宋用來處理土地(105年4月2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77偵查卷【下稱104交查577卷】第78頁);

是被告許萬祥辯稱,當初是其一位黃姓友人介紹告訴人找其處理土地,告訴人說其的房子要被拍賣了,請其幫他處理,其想說,幫告訴人將土地處理好,告訴人的房子就不用被拍賣,不然老人家沒地方住,所以就找了被告宋用跟其一起幫忙告訴人處理土地的事情、當時其人在大陸,所以其請妻兒先幫告訴人還欠農會的錢,說告訴人土地賣掉,就會有錢可以還給他們等語,以及被告宋用辯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需要資金,要幫告訴人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才會有簽立授權書、辦理抵押權等事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許萬祥辯稱,當初其確實有要幫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也介紹了很多人來跟告訴人買土地,但最後都沒有交易成功,且告訴人都會向一直向那些人借錢,告訴人也都亂搞,想將債權轉移,其又被陳淑貞逼債,其覺得事情變得很複雜,且當初本來是說好要設定給其子及宋用400 萬元,但不知道為什麼又變成2,000 多萬元,那塊土地根本沒有那個價值,告訴人一直反反覆覆,其很生氣,就不想再參與這一件事情,所以後來的粗坑小段土地設定2,72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部分,其就退出沒有繼續參與了等語(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第348頁、第351頁、第357頁);

被告宋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確係伊與被告許萬祥一起在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及土地,但後來證人吳煥輕有去找告訴人,許萬祥認為這樣他就不要再插手,就抽身了、當初之所以將粗坑小段的抵押權設定給伊跟證人游宗賢,是因為許萬祥沒有來,所以伊就先找一個人也就是游宗賢去設定等語(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3頁、第345頁);

證人游宗賢亦證稱,當初是被告宋用說要把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我名下,我就借給他登記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要登記,以及為什麼要登記在我名下,告訴人跟宋用之間有沒有糾紛我也不知情,這件抵押權登記我也沒有拿到相關權狀,也沒見過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傅富寶,之後因為宋用跟我說粗坑小段這個土地吳煥輕他們要買,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2-185頁);

而觀卷附102年8月20日瑞登字第250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偵緝1219卷第88-91頁),確實係將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20 萬元予被告宋用及證人游宗賢,其上並無被告許萬祥或其親人(如配偶、小孩)之名字,嗣後抵押權移轉時,亦係移轉至證人吳煥輕、邱源生名下(見103年7 月15日瑞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偵緝1219卷第96-105頁),與被告許萬祥毫無干係;

是堪認被告許萬祥辯稱其因告訴人之債務、土地關係複雜,又與多人有債權債務牽扯,而不願繼續出名幫忙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等語,洵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告訴人指稱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向伊誆稱欲幫忙其賣掉土地,並負責全部土地賣出相關事宜,以幫其處理伊與呂益等人之間之上千萬元債務,然伊將粗坑小段、外平林小段、竹寮坑小段等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除了有幫伊支付一部分之農會貸款、利息等共40多萬元外,伊就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了,當初說好要一個月給伊3 萬元生活費的部分也都沒有兌現、當初伊透過被告宋用、許萬祥向證人李瑀婕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也沒有拿到半毛錢,那些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移轉伊都不知情,是被告宋用、許萬祥叫伊在文件上簽名伊就簽名、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及粗坑小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一起辦的,被告宋用說伊身體不好,不用進去地政事務所,伊就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資料等交給宋用進去辦理,辦理完成後,宋用卻只有返還印鑑章給伊,但沒有把身分證還伊,伊擔心宋用會把身分證拿去亂辦理,所以才會去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102年12月25日、105年3月17日偵詢筆錄─104交查577卷第34頁反面、第39-40頁);

被告宋用就此則辯稱,其並沒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是告訴人說遺失身分證,其就載告訴人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105年4月21日偵詢筆錄─104交查577卷第78頁);

經查,102年8月16日告訴人所有之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告訴人係提供95年11月22日所換發之身分證 (見104偵緝1219卷第86頁),而102年8月20日告訴人所有之粗坑小段土地設定2,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宋用及證人游宗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附件附有告訴人102 年8月5日於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以及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辦理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告訴人前揭所稱之申請補發前之舊身分證,有102年8月20日瑞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見104 偵緝1219號卷第88-95頁) 在卷足參;

顯見被告宋用確實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在告訴人之同意下,並由告訴人親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始辦理粗坑小段土地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疑,是被告宋用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係告訴人遺失始辦理補發等語,應堪採信。

又倘被告宋用欲圖己利,而未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返還,何須搭載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而設定粗坑小段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宋用發現被告許萬祥已不願再參與此事時,大可將2,720 萬元之抵押權全數設定在自己身上,增加自己的利益,為何要再將證人游宗賢拉進來,多一人分配利益?佐以告訴人亦證稱,粗坑小段、外平林小段、竹寮坑小段等土地之土地權狀,均未交給被告宋用或許萬祥,都是在伊手上,土地權狀是要等到土地確實賣掉後,被告二人將錢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會將權狀交出去、當初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宋用有將印鑑章返還等語(本院10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4頁);

則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若確欲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應當使出渾身解數、祭出三寸不爛之舌,無所不用其極地想方設法將告訴人手上所有之土地權狀弄到手方為正辦,亦無庸將印鑑章返還告訴人,或再帶同告訴人前往申請補發身分證,如此即可利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土地權狀等,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完全不用再透過告訴人之手,甚或與告訴人一同去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然被告宋用或許萬祥卻均未為之,則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認被告宋用、許萬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騙告訴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獲取抵押權登記及獲取現金之不法利益,尚嫌率斷。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論是當初將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李瑀婕時,還是將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用及證人游宗賢時,伊都不知道當時是在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他們自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也沒有幫伊還貸款、伊前往地檢署告被告時,也還不知道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

惟告訴人於103 年7月3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我是要告宋用詐欺,因為去年宋用表示我有困難,可以幫我將我在新北市雙溪的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土地約2,000坪,每坪應給我3萬元,但宋用辦理土地設定後,卻未將大約6,000 萬元的貸款給我,所以我要告宋用詐欺等語(見103 偵19395卷第3頁正面),可見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再觀卷附102年8 月16日瑞登字第00000號及102年8 月20日瑞登字第2502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 偵緝1219卷第79-87頁、第88-95頁),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文書標題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內容就相關抵押權等物權變動事項均業已以例稿方式預先印妥詳細載明,其中部分空白處需待契約當事人填入資料者,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權利之範圍,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範圍等事項,及於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內容等事項,一般人稍具智識者,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製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標題、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旦簽署姓名於其上,對造當事人得隨時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

而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文件名稱標題即已載明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設,任何人望眼即知其作用,復佐以證人游秋玲證稱,就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及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告訴人都知悉,且因為其與告訴人相熟,所以其做什麼事情之前都會問過告訴人,跟告訴人確認、設定抵押權或簽立借款契約書那時,告訴人是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的,也知道那時是在作抵押權設定,至於借款契約書的部分,雖然契約書並沒有經過事務所見證,但告訴人、被告宋用、許萬祥、債權人即證人李瑀婕等人確實都是在事務所也就是其面前用印的,否則其也沒有辦法幫他們設定抵押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6-193頁);

是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粗坑小段土地及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102年8月16日,係由告訴人偕同被告宋用、許萬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傅富寶、證人陳淑貞等人一同前往賴世南代書事務所,由證人游秋玲為其等辦理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

而102年8月20日當天,亦係告訴人與被告宋用、證人游宗賢、傅富寶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由證人游秋玲負責幫忙辦理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20萬元予宋用及游宗賢之事宜,是該二日均非由被告宋用或許萬祥自行尋找相熟之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業務;

加以上開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由告訴人為之,此見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 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莊瓊林代理」甚明(見104 偵緝1219卷第79頁、第88頁);

益徵告訴人應已知悉及同意被告宋用、許萬祥申請將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李瑀婕、將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宋用及證人游宗賢無疑。

(六)至被告宋用將其於102年8月20日設定之粗坑小段土地之2,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7 月15日時移轉予證人吳煥輕、邱源生部分,被告宋用辯稱,當初粗坑小段那塊土地,是告訴人要請伊幫忙賣土地,且告訴人自己說那塊土地很值錢,所以才會設定到2,72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103年將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是告訴人叫伊配合辦理的,告訴人叫伊將抵押權過給吳煥輕去處理,因為吳煥輕說要幫他處理把地賣掉,所以伊就依告訴人所述,將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證人吳煥輕、邱源生二人,伊並沒有拿到任何代價、當初移轉抵押權時,告訴人有說會將伊借給告訴人的錢還給伊,但告訴人也都沒有還、103年7月18日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非伊或游宗賢所書寫,告訴人確實沒有欠伊及游宗賢高達2,720 萬元之債務,那塊土地只是抵押權金額設定高而已,實際上並沒有債權存在等語(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5-346 頁);

證人吳煥輕證稱,是因為許萬祥跟我說告訴人有一些土地及經濟上的問題,且年紀又大了,我本身做醫療的,所以想說過去跟告訴人了解一下,第一次去的時候,告訴人說他缺錢,問我是否能借錢給他,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帶錢過去,並問告訴人他目前土地的狀況,告訴人帶我去了兩、三個土地,我說這是鳥不生蛋的地方,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告訴人的配偶一直拜託我,看能不能借一點錢給告訴人,所以我就借給他了,告訴人也有寫借條給我、我也有找邱源生跟另外兩個人過去看土地,但大家看了之後都說這個土地不要啦、當初是想說我們年紀大了,能夠有塊地來種植或養老也不錯,既然告訴人想賣地,所以就去看看,後來發現告訴人的土地是共有,我也有去跟告訴人的兄弟了解,他們不願意賣,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告訴人粗坑小段的土地,確實有設定抵押權在我的名下,這個是債權移轉,當初被告宋用跟許萬祥有共同欠我300 多萬元,後來想說告訴人那邊有塊地抵押在宋用名下,許萬祥也建議說可以將那個抵押權移轉給我,宋用也同意,所以就辦理移轉登記了、告訴人有叫我把地買下來,但我不要,因為沒有那個價值、宋用有說粗坑小段的土地是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有跟宋用借一些錢,所以告訴人的土地才會抵押在宋用那邊、宋用當初將抵押權移轉給我的時候,告訴人天天打電話給我,至少持續了一、兩個禮拜,後來我有找時間上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又要向我借錢,我說不行等語(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8-316 頁);

觀卷附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可見書寫日期係103年4月27日(見104交查577卷第88頁),而據證人吳煥輕前揭所述,係於第二次與告訴人見面時,將錢借給告訴人,是堪認證人吳煥輕與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7日前已認識,且卷附103年7月15日辦理粗坑小段土地抵押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104 偵緝1219卷第96-105頁),可見所附之103年7月18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所簽之「宋用」字跡,與被告宋用之簽名字跡不符;

可證被告宋用辯稱,因證人吳煥輕拿2 萬元予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叫其配合將粗坑小段土地之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又證人吳煥輕亦曾於103年9月13日上午10時,書寫購地意願書1 紙予告訴人,其上載明「茲有吳煥輕有意購買莊瓊林持有土地 (305地號)及雙溪區平林段外平林小段02343 共16筆共棟。

煩請莊瓊林先生準備以下資料①以上所有權狀正本②印鑑證明(正本)5份及印鑑章③身分證」 等內容,亦與被告許萬祥供稱,其有介紹吳煥輕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其跟吳煥輕說,告訴人沒有能力還錢,不要把錢借給告訴人,只要單純買土地就好,吳煥輕後來有照其的建議去作,並要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知道是宋用的債權要轉讓給吳煥輕,但其有警告吳煥輕,說告訴人年紀大了,很多事情都講不清楚,要找代書寫清楚等語(10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04偵緝497卷第23頁反面)相符;

告訴人亦證稱,證人吳煥輕有於103年9月13日書寫有意購買粗坑小段等土地之意願書,但吳煥輕說因為要向其購買土地,所以說要辦理塗銷抵押權再登記,並將土地還給其(105年5月19日偵詢筆錄─104交查577卷第85頁),可見證人吳煥輕確實有去看過告訴人的土地,並曾寫下紙條向告訴人稱欲向其購買土地,並請告訴人準備相關文件;

告訴人雖一再聲稱不知粗坑小段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且不知被告宋用嗣後又將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然倘告訴人不知被告宋用有將抵押權移轉予吳煥輕,吳煥輕斯時亦未曾表示購買土地之意願(吳煥輕所書寫之購地意願書,係於抵押權移轉後之103年9月13日所書寫),為何告訴人要於抵押權移轉予吳煥輕之時起,持續1、2個禮拜,每天致電予證人吳煥輕?蓋依證人吳煥輕前揭所證,其去看過告訴人的土地後,即已向告訴人說土地沒有價值,其無購買意願,告訴人何以又要多費唇舌,去找與其毫無干係、對其所有之土地毫無興趣之證人吳煥輕?而告訴人之配偶傅富寶為何又會向證人吳煥輕口出「告訴人認為抵押權移轉到吳煥輕名下比較安全」之語?由此可見,告訴人對粗坑小段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證人吳煥輕一事,應當知情,且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疑。

(七)又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其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惟查,本案無論係102年8月16日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抑或102年8月20日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告訴人均確實知悉、了解設定抵押權一事,已如前述;

被告許萬祥辯稱,當初伊羅東的房子有跟證人陳淑貞借款550 萬元,後來因為伊沒有能力還,所以房子要被拍賣,所以陳淑貞叫伊多拿100 萬元出來還羅東房子的債務,之後陳淑貞一直向伊討債,伊被逼的沒有辦法,就跟陳淑貞商量說,讓伊去賺錢,因為雙溪這邊有個機會,那時告訴人告訴伊那邊的土地是核四廠要建宿舍的用地,一坪價值有30、40萬元,伊照告訴人所述換算,發現價值大概有1 億元,伊去幫告訴人賣土地,5%的佣金就是500萬元,因為是伊跟宋用一起幫告訴人賣土地的,所以伊至少可以賺到250 萬元,所以伊就鼓勵、介紹很多人去買告訴人的地,但最後都沒有交易成功、伊與告訴人簽102年8月5 日的協議書,原本是要去幫告訴人借300 萬元,這些錢包括當初伊配偶借給告訴人的約50萬元,剩下的錢,200 萬元還清農會貸款,還有每個月要給告訴人的3 萬元生活費部分,後來因為伊沒有能力處理,且陳淑貞看有利可圖,就跳進來說要處理,也就是變成告訴人跟陳淑貞借款,但這裡面並不包含伊自己向陳淑貞借貸的款項,伊並另外開立一張100 萬元的票給陳淑貞以示負責、因為陳淑貞一直向伊逼債,對伊疲勞轟炸,伊才去跟陳淑貞建議,不然把伊配偶與小孩的錢將近50萬元還給他們,然後告訴人委託伊處理土地事宜伊有錢賺,就把102年8 月5日那個300 萬元轉過來,由陳淑貞的媳婦也就是證人李瑀婕出面擔任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然後設定3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告訴人向陳淑貞借款的裡面,已有包含告訴人欠伊配偶的50萬元,且伊亦可自告訴人出售土地一事中獲利,所以伊就鼓勵陳淑貞向告訴人買地,叫陳淑貞先借告訴人錢,手續辦好後再跟告訴人買地,這樣不只告訴人的房子不會被拍賣出去,且告訴人土地賣掉伊也有錢賺,就可以把錢還給陳淑貞,對伊也有利,所以伊願意擔任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5頁、第350-362頁);

被告宋用辯稱,102年8月5日的協議書,意思是說每個月要給告訴人3萬元的生活費,最高是300 萬元,等告訴人土地賣掉,告訴人必須要把其與許萬祥當初給告訴人的生活費、借款等都還清、其確實有收受李瑀婕交付給其各100 萬元的現金,但那些不是李瑀婕或陳淑貞要借給告訴人的錢,是其自己另外向陳淑貞借的錢、其也有開票給陳淑真,那些票陳淑真也都有收利息等語(本院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9-347頁);

觀卷附被告許萬祥及宋用所簽收之收據,可見被告許萬祥係於102年4月1日、被告宋用係於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4日時,分別收受證人即陳淑貞之媳婦李瑀婕所交付之現金各100萬元,除102年9月4 日被告宋用所收取之100萬元外,許萬祥、宋用均係於告訴人與李瑀婕簽借款契約書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拿到100 萬元現金;

而證人李瑀婕證稱,當初有聽婆婆即證人陳淑貞說過,告訴人要用錢,請宋用來跟她們借錢,所以要拿告訴人的地來設定抵押權(本院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9頁);

證人陳淑貞證稱,李瑀婕設定抵押權當天我也有去,在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要請誰來跟我拿錢,告訴人當場跟我說會叫宋用過來拿,後來告訴人也跟我說,他有拿到錢,沒有問題、我是分兩次將錢交給宋用,1次100萬元,宋用拿走的時候,我都有請宋用簽收據,我事後也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給錢了、我跟被告宋用間不是只有一張票,但是那些都跟告訴人這件案子沒有關係、許萬祥本來在102年間就欠我100萬元等語(本院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336頁);

可見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分與證人陳淑貞之間,多年來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二人之房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淑貞或其子黃睿熹,陳淑貞所交付之現金,亦係透過證人黃睿熹或李瑀婕出名為之;

證人陳淑貞證述其在抵押權設定後,分二次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宋用轉交予告訴人,然觀卷附之收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偵查卷 【下稱104偵緝497卷】第52頁、第62頁、第60頁),被告許萬祥係於102年4 月1日即已收受李瑀婕交付之100萬元,而被告宋用則分別於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4日簽收,可見被告許萬祥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後拿到100 萬元,而被告宋用收受現金日期在設定抵押權後者,僅有1次,即102年9月4日所收受者,是依證人陳淑貞所述,其至多僅有交付宋用100 萬元,請宋用轉交予告訴人;

證人陳淑貞雖不斷證稱係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將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混雜,然宋用、許萬祥、陳淑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牽扯甚廣,且歷時已久,當中轉折多處,是被告宋用、許萬祥收受證人李瑀婕代陳淑貞交付之現金,並簽發本票之時,其等主觀上認為係自己個人向陳淑貞所借貸之債務,亦不無可能;

況被告宋用於收受李瑀婕交付之現金時,尚以自己名義簽發2 紙本票交付(見104偵緝497卷第61頁、第59頁),倘該二筆各100 萬元之現金,均係陳淑貞欲透過被告宋用轉交予告訴人,為何被告宋用願意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平白無故自願擔負付款責任,遑論告訴人於土地售出之前,根本毫無償還欠款之能力?此已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宋用所收受之其中一筆100 萬元,係於證人李瑀婕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權前,亦與證人陳淑貞所證稱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分兩次將款項交予宋用等語未符;

是縱證人陳淑貞認102年8 月15日證人李瑀婕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以及102年8月16日設定之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之30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許萬祥先前向其借貸之100 萬元,以及其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之部分,並透過被告宋用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告訴人,然證人陳淑貞所述已有前揭矛盾,且其與被告宋用、許萬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亦非全然無所關聯或牽扯,自亦不得遽以證人陳淑貞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宋用、許萬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以自己所有之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作為抵押。

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法律性質乃擔保設定額度內現在已存或將來發生之債權,雙方於設定時,其借貸契約或未實際成立,或已成立但尚未實際借款,均無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民間交易習慣常於借貸契約成立或借貸關係發生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被告宋用、許萬祥為替告訴人處理債務及變賣土地事宜,於居中牽線,讓有資力之證人陳淑貞以李瑀婕名義,出面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將外平林小段等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瑀婕,以及先將粗坑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720 萬元,以擔保出售土地事宜所生之費用等之舉,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本件借貸條件與我國金融機構於辦理房屋貸款或大額貸款時,亦均會要求借款人先提供擔保品或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一定倍數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會撥款之條件相差無幾,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用、許萬祥於確實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賣出之前,以及證人陳淑貞交付借貸款項之前,先行請告訴人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供作擔保之舉,係屬詐術之行使。

遑論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除被告宋用於103年7月1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證人吳煥輕、邱源生部分外),均係透過與告訴人相熟之賴世南土地代書事務所員工游秋玲辦理,已如前述,倘被告宋用、許萬祥確欲詐騙告訴人,為何不尋找自己相熟、能與自己配合之土地代書,並由被告宋用或許萬祥自己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委託人,以確保設定抵押權一事不會出現變數,反任由告訴人帶同前往與告訴人認識之代書事務所,由與告訴人已有多次合作之證人游秋玲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徒增自身詐騙事跡敗露之風險?此亦與一般常理相違。

是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被設定抵押權後,都沒有拿到錢,且被告二人除未幫其將土地變賣出去及處理對外債務外,土地還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對其施用詐術,亦恐有誤認;

亦不得因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主觀上認幫助告訴人出售土地,其二人即可獲取出售土地之報酬,而得幫助自己個人返還己身其他債務,出面為告訴人協調、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此等因己身亦有其他債務,於幫助告訴人出售土地、處理債務之餘,亦利用幫助出售告訴人土地之時其等即可獲利而得償還己身欠款,而非單純幫助告訴人出售土地、處理債務,冀望一舉多得之心態,即謂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係詐騙告訴人。

(八)末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茲本件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宋用、許萬祥代為出售土地並處理其所欠下之上千萬元債務,並應允土地售出後,被告宋用、許萬祥均可獲得報酬,惟被告宋用、許萬祥嗣後未能依約順利找到買主將土地售出,而除被告許萬祥代告訴人支付之部分農會利息、貸款,以及不定期零星借款予告訴人外,均未再給告訴人錢或所允諾之生活費,然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宋用、許萬祥事後未能順利將土地售出並處理好告訴人在外之欠款,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宋用、許萬祥二人與告訴人於約定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致使其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作為抵押之不法意圖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二人以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宋用、許萬祥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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