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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漪安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106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漪安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漪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立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以電話向周育楷詐稱:因饗食天堂內部疏失,將其設定成VIP會員,每月會自其戶頭扣會員費等語,使周育楷陷於錯誤,並於106年6月30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至該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起訴書上證據清單內之證據,而為其論據,並據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其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BOSSMAMA親子餐廳」,因公司要求其提供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遂於辦理新帳戶之前,先於106 年6 月27日或28日上午11時到11時30分之間,攜帶6個已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前往公司附近之銀行,準備一併註銷舊帳戶。
惟先去公司附近內湖大潤發用餐後,大約12點25分走出來時,只帶走包包,忘記帶走放存摺之袋子,而遺失上開帳戶。
當晚回家後,才發現遺失,但因當下未想太多,忘記密碼寫在其中一本存摺裡,且因所剩存款不多,就未立即報警。
其之所以寫下生日密碼,是因為其在雅虎等網路,有不同之密碼。
至106年7月4日,經基隆一信信用合作社人員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才至通知其他5家銀行辦理帳戶取消。
其個性不嚴謹,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申請補發。
其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
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
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待積極證據之包夾而定,不能僅以上開事實遽而加以推定。
一、被告辯解可能性存在經查: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均任職於「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且無債信問題,此有辯護人為其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所辯其為應任職公司要求提供新帳戶,乃一併註銷未使用之銀行帳戶乙節,並非無稽,其可能性存在。
其次,被告過去曾多次遺失證件,屢次申請補發等情,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6308186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資料查詢/受理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不慎遺失前揭帳戶一事,亦非無憑。
就欠缺細心之人而言,存摺內既無大額存款,故而未能立即報警或通知銀行,亦為可能之反應,不能僅因其遞延報警或通知銀行,即推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申言之,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既然存在,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二、不確定故意無法證明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屬於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屬於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固略低於確定故意,但仍需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需「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此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交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擅加推定。
其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其幫助力,然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時,即難論以幫助犯。
2、復次,詐騙集團十年來之橫行,已由購買帳戶改為詐欺取得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可見一斑。
何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更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亦時有所聞。
詐騙方式既是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知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其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申言之,預見與否固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違背其本意更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茲被告縱疏於保管帳戶資料,致其帳戶資料遺失或遲延辦理掛失而遭利用,至多亦僅得認其對於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具有過失,尚無從直接推論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結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周育楷遭騙後,將款項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併案退回
一、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37號移送併案意旨,略如附表二所示。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五件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退回理由經查:起訴之前案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與併辦案件不生何等不可分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一:
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漪安警、偵訊之│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惟辯稱:連同另外5個 │
│ │供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且供稱:遺│
│ │ │失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生日19921│
│ │ │122,我只有寫紙條放在其中一本,遺失的6個帳│
│ │ │戶餘額都沒有錢或100元以內等詞。 │
├──┼──────────┼─────────────────────┤
│二 │告訴人周育楷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三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 │
│ │大直分行存摺影本、系│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
│ │明細 │ │
└──┴──────────┴─────────────────────┘
附表:
併案審理意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一 │106年6月30日│鄒佳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7123 │國泰世華│
│ │18時13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銀行 │
│ │ │ │自稱是玩酷子弟賣│ │ │
│ │ │ │衣服網站,並表示│ │ │
│ │ │ │因公司疏忽,誤設│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要解除,被害人│ │ │
│ │ │ │遂依指示至ATM操 │ │ │
│ │ │ │作。 │ │ │
├──┼──────┼───┼────────┼────┼────┤
│ 二 │106年7月1日 │薛宇辰│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5 │新光銀行│
│ │16時19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自稱愛迪達球鞋公│ │ │
│ │ │ │司網站,佯稱因付│ │ │
│ │ │ │款設定錯誤,需要│ │ │
│ │ │ │解除,被害人遂依│ │ │
│ │ │ │指示至ATM操作。 │ │ │
├──┼──────┼───┼────────┼────┼────┤
│ 三 │106年6月30日│邱珮瑜│詐騙集團成員以 │1萬5000 │玉山銀行│
│ │12時22分許 │ │LINE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自稱是被害人之│ │ │
│ │ │ │父親,欲向被害人│ │ │
│ │ │ │借款,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四 │106年6月30日│黃偉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5 │國泰世華│
│ │16時55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銀行 │
│ │ │ │自稱 │ │ │
│ │ │ │adidasoriginal. │ │ │
│ │ │ │com.tw網站,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將訂單誤設為批發│ │ │
│ │ │ │商約定轉帳,將連│ │ │
│ │ │ │續扣款12個月,要│ │ │
│ │ │ │取消錯誤設定,被│ │ │
│ │ │ │害人遂依指示至 │ │ │
│ │ │ │ATM操作。 │ │ │
├──┼──────┼───┼────────┼────┼────┤
│ 五 │106年7月1日 │陳慧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萬123元│新光銀行│
│ │21時4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匯款時間) │ │佯稱因新進員工誤│ │ │
│ │ │ │將被害人設為高級│ │ │
│ │ │ │會員,每月要繳88│ │ │
│ │ │ │88元,需要取消,│ │ │
│ │ │ │被害人遂依指示至│ │ │
│ │ │ │ATM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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