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康明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 二、康明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萬寶路電子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四、此外,被告康明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前開搜索行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康明智辯稱,
- (一)按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為上址一、二樓之店家,均係依
- (二)被告康明智雖辯稱其未指使被告邱新全等人於店內與顧客
- (三)被告康明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並
- (四)被告邱新全、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及賴建德等人雖辯
- (五)被告陳清珍、陳國榮雖辯稱,我僅是名義負責人,並負責
- (六)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
- (七)綜上,被告等人均共同利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以完成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康明智、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
- (三)被告康明智、吳俊興、鄭文彰、黃寶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 (四)爰審酌被告康明智前業經前案賭博案件而遭有罪判決確定
- 三、沒收:
- (一)專科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恩巧係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明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嫌,其辯稱,我係107年4月23日才
- 五、經查:被告林恩巧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負責輪
-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林恩巧所涉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陳清珍
陳國榮
許淑真
徐仲璇
林永泰
林修逸
張國興
李舒涵
林怡瑄
蕭郁倫
陳薏惠
江育華
賴震洋
吳俊興
林恩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邱新全
王健軒
鄭文彰
黃寶月
賴建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珍、陳國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新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健軒、賴建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彰、黃寶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巧無罪。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康明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俊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鄭文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黃寶月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康明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萬寶路電子遊藝場(下稱萬寶路遊藝場)」及同址2樓「萬寶龍電子遊藝場(下稱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先前賭博案件致其無法再任電子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遂分別以陳清珍、陳國榮為名義負責人,又上二遊藝場因分處1、2樓,實際係共同營業,員工及設備均共通;
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均為上開二遊藝場之員工,採每日3班制之方式(即每人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時段為15時至23時)分別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
「萬寶路遊藝場」、「萬寶龍遊藝場」共擺設小鋼珠機台共216台(1樓110台、2樓106台)、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其遊戲方式為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50枚代幣之比率(即1枚代幣=20元)而購買代幣,另顧客如向櫃檯兌換代幣時,基隆地區之顧客會贈送10枚代幣、非基隆地區之顧客,則會贈送30枚代幣,以供作車馬費之用,而顧客兌換後則持代幣投入機台把玩,每枚代幣可產生40顆鋼珠,並依遊戲結果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2,000顆鋼珠可換得黑色或黃色續玩幣1枚(不同樓層使用不同顏色),每枚續玩幣可再兌換代幣50枚(如持2枚續玩幣可向櫃檯額外多兌換1枚代幣),上開電子遊藝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台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
詎康明智為逃避查緝,竟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遭查獲止,委由名義上非遊藝場員工之專人邱新全在遊藝場內負責兌換現金事宜,並由邱新全聘僱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等俗稱「老鼠仔」名義上亦非電子遊藝場員工之人,每日24小時輪班在上址1樓「萬寶路遊藝場」及2樓「萬寶龍遊藝場」進行兌換現金事宜,康明智、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欲兌換現金之客人即持續玩幣向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以每枚續玩幣兌換1,000元之計算方式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賭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以上6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溫順美、方國祥、蔡清水、林耀信、汪志強、潘佑華、林科助、劉鴻泰、林義芳、林進雄、吳有言、謝曜亘、夏少清、高朝興、林崑智、陳文義、陳貴興、張宗衢、卓榮光、劉定華、潘建志、張哲雄、洪澤博、莊盛豐、張麗瓊、劉錦達、張育銓、潘明信、劉志輝、鍾明樺、呂明郎、何明熹、王宗賢、呂源昌、李增善、郭啟祥、李傳雄、許順來、黃明俊、高瑞鴻、汪文德、張華彬、王德士等其餘43人(以上之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49人在萬寶路及萬寶龍遊藝場內,玩小鋼珠機台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遊戲機台,並於遊藝場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43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新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康明智之辯護人有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本案之人之供述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爭執,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本案人之供述部分(不含證人邱新全於警詢時之供述,此部分詳下述),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新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因邱新全嗣於本院審理中有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證言不同部分,經考量該證人邱新全之警詢筆錄係於106年4月26、27日所製作,即本案遭查獲當日或翌日所製作,其記憶上定較為清晰,且參以證人邱新全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與證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係出由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意見?等語,而經證人邱新全表示所述係屬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意見補充,再於筆錄最後簽名確認等情,可見證人邱新全均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的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此由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邱新全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邱新全亦未表示其於警詢進行陳述時,有受任何不當干擾,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等情即足印證,堪認上開證人邱新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
是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異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再者,除被告康明智以外之其他被告(不含被告邱新全),亦未爭執證人邱新全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情,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同部分,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被告康明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前開搜索行為之合法性,但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康明智及其辯護人確認其爭執之實質內容後,經被告康明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康明智係認為當初本院於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時,該證據資料係建立在一個不實的臨檢紀錄表上,但該搜索行為係屬合法等語,可見被告康明智並未爭執前開搜索係屬違法,且經本院查核該搜索行為,確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無何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疑,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康明智辯稱,我雖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但遊藝場並未涉及賭博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康明智並非不願意當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其係因先前案件無法再擔任所致,被告康明智從頭到尾都有承認,被告康明智問心無愧,而公訴意旨都係基於不能換錢誰要去玩之假設來作主張,好像不能換錢顧客就不會來了,但先前證人有證述,他們根本不在乎輸贏,只是來打發時間,而被告康明智基於業者的立場,他就是提供一個場所,讓客人消磨時間,被告康明智未從事讓客人用代幣兌換成現金;
至被告邱新全等人之行為,只是客人間相互的交換代幣跟現金,是客人間私下交換,從店家的立場沒有辦法去干預或防止,或許會認為他們交易的金額太大,但金額大的前提也要業者知悉,而被告康明智並不知悉,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相識,這也是因為被告康明智先前有做紅龍魚生意而認識被告邱新全,兩人非深交,亦未時常往來,而被告邱新全另外聘僱之被告王健軒等人,被告康明智亦不認識。
再者,被告康明智至上開遊藝場時,他都是到地下室的辦公室,他不會上樓督導員工,所以被告康明智並不知悉被告邱新全等人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康明智有認識被告邱新全,即謂其與被告邱新全間,具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辯稱,我是名義負責人,我在店裡是負責維修機台,遊藝場純屬娛樂,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則辯稱,我是遊藝場的員工,我們店裡純屬娛樂,沒有賭博云云;
被告邱新全辯稱,我有在店內與其他客人進行代幣兌換現金之交易,並有聘請王健軒等人從事此等行為,但我沒有賭博,我是賺遊藝場給顧客的價差,這是每個顧客都有的福利云云;
被告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則辯稱,我們有受被告邱新全之聘僱,在店內從事與顧客進行代幣交易現金之行為,但我們只是去賺錢,不知這是賭博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為上址一、二樓之店家,均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而該店內共擺設小鋼珠機台共216台(1樓110台、2樓106台)、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其遊戲方式為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1,000元兌換50枚代幣之比率(即1枚代幣=20元)購買代幣,另顧客向櫃檯兌換代幣時,非基隆地區人士會再贈送30枚代幣、基隆地區人士贈送10枚代幣供作車馬費之用。
客人則持代幣投入機台把玩,每枚代幣可產生40顆鋼珠,並依遊戲結果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2,000顆鋼珠可換得黑色或黃色續玩幣1枚,每枚續玩幣可再兌換代幣50枚(另持2枚續玩幣向櫃檯兌換,可額外兌換1枚代幣);
復被告康明智係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清珍、陳國榮則為名義負責人,另尚負責店內維修機台的工作,自被告康明智處領取報酬,每月薪資5萬元;
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均為上開二遊藝場之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每月薪資2萬5千元。
又被告邱新全有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遭查獲止,由其自身或其所聘僱之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等,在上址店內提供續玩幣兌換成現金服務,即店內之顧客可以一枚續玩幣價值1,000元之方式,在店內之廁所裡與被告邱新全等人進行續玩幣兌換成現金之交易等情,此分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店內顧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明智雖辯稱其未指使被告邱新全等人於店內與顧客兌換金錢,被告邱新全等人所為均屬個人行為,其未與被告邱新全等人間具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康明智前已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以被告康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且被告康明智前案負責管理之雅歌電子遊戲場與本案之萬寶路遊藝場亦屬同址,顯見被告康明智深知經營電子遊藝場,僅能單純供娛樂之用,不得從事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
然查,被告康明智自承,其先前已認識被告邱新全等情,而依證人即被告邱新全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康明智是先前購買龍魚所認識,本案查獲之前,我已經在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出入將近一年了,我每天都會去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而被告鄭文彰、黃寶月、王健軒及賴建德這4人均係我所聘僱的,我每天會準備約現金50萬元,然後以分作2班制之方式,即每人輪值12小時,由我或他們在店內與顧客兌換現金或代幣等語(見他字第535號卷第180~181頁、本院卷三第97~98頁),可見於本案遭查獲之前,被告邱新全與其所聘僱之被告王健軒等人,每日24小時均會在店內與其他顧客從事代幣兌換金錢之交易等情,證人邱新全於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我的獲利方式是1枚續玩幣可以兌換50枚代幣,如果持2枚續玩幣去跟店家櫃檯兌換代幣,櫃檯會多額外給予一枚代幣,而我就是去賺這枚代幣的價差,就是每兌換1,000元,我可以賺到10元。
復我聘僱被告鄭文彰、黃寶月、王健軒及賴建德等人,該4人之報酬給付方式,被告王健軒是每次輪值應交給我2,500元,其他部分就是他自己賺;
被告黃寶月、賴建德是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鄭文彰則係每小時時薪一百多元,此外,對於跟我們兌換代幣或現金的顧客,我也都會準備便當給他們,每天便當錢約1、2千元,而扣除這些成本後,我最終每月約會賺5萬元,所以我每個月大約要換超過2000萬元的代幣,即平均每個輪值(即每12小時)得換約30萬元的代幣等語,亦證被告邱新全等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代幣之次數相當頻繁且金額甚為龐大等情,又證人邱新全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店內的客人說,如果要兌換現金可以來找我,我會幫你買回來,另外我也有跟其他客人說,被告王健軒等人是我請的工人,如果要換現金可以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可證被告邱新全尚有於店內向其他顧客宣傳,如果要兌換現金可以找他或其所聘僱之人等情,再參酌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人陳建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萬寶路遊藝場之前身即雅歌遊藝場時就有來玩了,而在雅歌時期,我就有看到被告邱新全,被告邱新全就有在遊藝場幫客人換現金,我在被查獲之前,是跟被告鄭文彰換的。
我從84年起就在這間店玩,玩了20多年,他們換錢的模式有改變,因為店家有申請牌照,不可能跟客人換現金,所以我們要換現金,現在都是跟俗稱「老鼠仔」的換,而老鼠仔都會坐在櫃檯附近,我覺得這是在規避,假如店家直接換現金給我就是賭博。
但以人的本性,如果不能換錢為什麼要去玩,所以會衍生老鼠仔來做這種事情,在基隆,如果遊藝場不能換現金生意就會很差,不會想去玩,換現金是重點等語(見他字第535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291、300~304頁)、證人林進義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玩之前一定有先問檯友這間是否可以換現金,這是一定要問的,不能換現金我一定不會去玩,大家心裡都這樣,而檯友就會跟我說去找那個帶包包的,我當時是找鄭文彰換,他當時是站著,沒有在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2頁)、證人余文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3個月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我第一次去玩時就有問其他賭客能不能換現金,但我是到第三次去時才換,我是跟鄭文彰換的,我跟檯友問可否換錢,是因為不能換錢我不想玩,可以換錢才有玩的意願,所以檯友就跟我指說鄭文彰可以換錢,鄭文彰是坐在第一排鋼珠台上的位置,他帶著包包,但完全沒有玩。
我每次去換錢的人不同,但他們都會坐著,我都是跟他們用續完幣換現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7、321~323頁)、證人張宗賢於審理中證稱,我從被查獲2、3年就有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是其他在玩的客人告知我可以換現金,我是跟鄭文彰換的,鄭文彰沒有在玩,就是走來走去或坐著,有時也會背包包,我都是跟鄭文彰換回現金,我不常去玩,如果能換回原來的現金,就能達到娛樂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1頁)、證人王博民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6年2月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我之前去過3、4次,但是換現金只有1次,是檯友跟我說可以找王健軒換現金,王健軒當時是坐著或拿著包包走來走去,我就拿黑色續玩幣跟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337頁)、證人江宏滄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5年12月開始去玩,去了大概10次,換錢換了2、3次,是檯友跟我說可以找黃寶月換現金,我就找黃寶月換,我都是拿代幣或續玩幣跟她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足見被告邱新全早於萬寶路遊藝場之前身即雅歌遊藝場時期,即有在店內從事代幣兌換現金之交易,且被告邱新全等兌換之人,在店內都是在櫃檯附近,帶著包包走來走去或坐著,不會玩機台,而顧客們會前來玩,都是考量這間店能換現金,如果不能換現金就不會想來玩等情。
是綜衡上情,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既屬相識,且被告邱新全早於萬寶路遊藝場之前身雅歌遊藝場時期,即有在店內從事兌換現金之交易行為下,被告康明智如未與被告邱新全等人間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理應不會任由被告邱新全等人在其店內每日24小時均毋須把玩機台,而僅係走來走去或坐著,亦不會允許被告邱新全等人向其他顧客宣傳可向其兌換現金,更不會允許渠等逕行從事與顧客兌換金錢之行為,然而,被告邱新全等人於店內不僅可不受限制地持續從事上開行為,且渠等交易金錢次數之頻繁、數額之大,甚可達每日600、700枚續玩幣、每月金額達2000萬之譜,此數額甚較被告康明智於審理中陳稱,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每月營業額大約300萬元等語,更超出數倍之多,而被告康明智經營前開遊藝場既係為求獲利,豈有可能容許被告邱新全等人在其店內從事影響其獲利之行為,由此可見,如同前開證人陳建昌等人所證述般,能否將代幣兌換成金錢係顧客們會否前來遊玩之重要考量依據,亦大大影響遊藝場之生意好壞,是被告康明智為求獲利,即透過被告邱新全等人來向顧客兌換現金之方式,以實現代幣、現金可互為轉換之賭博行為,由此均證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間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康明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並非深交,亦不認識被告王健軒等人,且被告康明智至上開遊藝場時,都是到地下室的辦公室,不會上樓督導員工,所以不知悉被告邱新全等人之行為;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承前所述,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間,既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被告康明智自無就此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康明智與被告邱新全間因具前開犯意聯絡,而被告邱新全再藉由聘請被告王健軒等人以實施、擴大其兌換金錢之行為,以達營利賭博之目的,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康明智縱不認識被告王健軒等人,仍無礙被告康明智具共同營利賭博犯意之認定。
又被告康明智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就該2遊藝場之經營盈虧,均由其自身所承擔,其自對該2遊藝場之經營情況甚為清楚明瞭,且依上所述,被告邱新全等人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每日24小時均在上開遊藝場內,大量頻繁進行兌換金錢之行為,被告康明智身為遊藝場之經營者,自無不知之理,是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邱新全、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及賴建德等人雖辯稱,渠等與顧客進行兌換金錢或代幣之行為,均係個人行為,與遊藝場無涉,故無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
但查,遊藝場內嚴禁賭博之行為,此為一般人所深知,被告邱新全等人亦為知曉,然經營賭博電玩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或鋼珠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既係違法之賭博行為,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但又為求提高顧客前來店內消費之意願,自須改由其他人士替其完成,以使其營運能順利進行。
而核以本案遊藝場之顧客如要持現金兌換代幣,或持續玩幣兌換代幣,均可直接前往遊藝場之櫃檯兌換,且向櫃檯兌換代幣,且非基隆地區人士可額外獲得30枚代幣、基隆地區人士10枚代幣,又如持2枚續玩幣向櫃檯兌換,亦可再額外獲得1枚代幣;
但如改向被告邱新全等人兌換,則無任何優惠或贈送等情,業如前述,則顧客如係持現金兌換代幣,衡情向櫃檯兌換會較為划算,自無不找櫃檯反找被告邱新全等人兌換之必要,此由前開證人陳建昌等之證述,均表示渠等起初係持現金向櫃檯兌換代幣以為遊戲等情即足印證,基此,顧客會與被告邱新全等人進行交易,應多係進行代幣兌換成金錢之行為,亦由證人陳建昌等人之前開證述可予佐證,則衡以被告邱新全等人倘如其所辯般,渠等與其他顧客進行代幣兌換金錢之行為,僅單為賺取其中價差以為自身獲利,渠等應會多進行顧客持現金兌換成代幣之行為,以使渠等能實際獲取金錢,方能達獲利之目的,但被告邱新全等人實際所進行者,卻多係顧客持代幣兌換成現金之行為,然被告邱新全等人既無囤積代幣之必要,然仍如上所述般,渠等明知不得進行賭博行為,尚每日24小時持續大量進行兌換現金、代幣之行為,甚者,自身還無償提供便當與顧客享用,顯見被告邱新全等人應係為使顧客能順利將代幣兌換成現金,以使賭博行為得以進行,遊藝場方能營運順暢,而為獲利,此方為渠等之實際目的。
是被告邱新全等人之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邱新全等人自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被告陳清珍、陳國榮雖辯稱,我僅是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維修店內機台,並無從事賭博行為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康明智因受前案科刑影響,使其無法再任電子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故委由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自103年、104年起,分任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店內維修機台之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陳清珍、陳國榮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則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並有維修機台,實際出現於遊藝場內,又領有酬金,自深知應注意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營運狀況,倘有違法,其2人難卸免其責,而被告陳清珍、陳國榮明知此情,而承前所述,被告邱新全等人係每日24小時均在店內從事兌換代幣、金錢之交易,且次數眾多、金額亦為龐大,然其2人自始至終,面對被告邱新全等人之行為,卻從未阻止,並任由其等持續為之,顯見被告陳清珍、陳國榮應係同意被告邱新全等人進行此等行為,否則其2人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大可輕易禁止被告邱新全等人繼續為之,甚或報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康明智進行處理,但其2人均未處理,足見被告陳清珍、陳國榮應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無誤。
(六)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雖辯稱,我們只是遊藝場的員工,並不知有為賭博云云;
然查,遊藝場內僅能從事娛樂行為,不能從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賭博行為,此為被告許淑真等人均所知悉,而被告許淑真等人為免觸法,倘見到有人於遊藝場內進行代幣兌換成現金之行為時,理應會立即阻止,以防免此情況之發生。
又被告許淑真等人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工作時間則採24小時3班制(即每人每日8小時)進行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許淑真等人之工作內容,其等自會於工作時間內持續於遊藝場內對顧客進行服務工作,且依被告許淑真於審理中陳稱,我自105年9月起開始任職等語、被告徐仲璇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11月開始任職等語、被告林永泰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10月開始任職等語、被告林修逸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9月20日開始任職等語、被告張國興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年中開始任職等語、被告李舒涵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6年1月到職等語、被告林怡瑄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6年年初到職,比李舒涵早到一點等語、被告蕭郁倫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7月到職等語、被告陳薏惠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年中到職等語、被告江育華於審理中陳稱,我係被查獲2週前到職,其間只有休息2天,其他都有上班等語、被告賴震洋於審理中陳稱,我係被查獲2週前到職,其間除了休假以外,每天都有上班等語、被告吳俊興於審理中陳稱,我係105年年底到職等語,可見被告許淑真等人於本案遭查獲之前,均已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持續工作10餘日以上至約10個月之久,又衡以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其內遊戲機台多達兩百餘台,數量眾多,經營規模龐大,往來顧客亦甚多,服務人員須不停來回穿梭提供服務,方能因應營運之需求,此由本案遭查獲之時其內顧客有約50人即足印證。
是綜觀其等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及被告邱新全等人又係每日24小時均在店內,且僅係走動或坐著未把玩機台,而持續與客人進行兌換金錢、代幣之交易下,被告許淑真等人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得為發覺瞭解下,自可輕易知曉被告邱新全等人有從事前開行為,但被告許淑真等人卻均未進行阻止,並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見被告許淑真等人應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確,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等人均共同利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以完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萬寶路、萬寶龍電子遊藝場係由被告康明智擔任實際負責人,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雇用其餘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等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現場服務人員、並委由其他名義上非員工之被告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負責將賭客贏得之代幣兌換現金。
則被告康明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既可任由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當不致會在無從獲利甚或可能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之前提下,不惜耗資提供場所擺設遊戲機檯以純供賭客把玩;
另本案電子遊藝場所擺放機臺數量可觀,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台高達228台,顯然已具相當之經營規模;
且被告康明智經營該電子遊藝場,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機台外,更須雇請被告陳清珍等多人並負擔水電、房租費之經營成本。
顯見上揭機具於電腦程式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本身相對於把玩者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而非純粹之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此由被告康明智於審理中陳稱,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每月營業額約300萬元,扣除水電、房租等相關成本後,淨利大約70萬元等語即足印證。
況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被告康明智又豈會在前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仍前仆後繼投入經營賭博電玩。
從而,被告康明智自有藉由提供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機具,以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等人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渠等主觀上無非冀求增加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營業收入,而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康明智、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邱新全、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及賴建德等20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康明智等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遭查獲止,在上開萬寶路及萬寶龍電子遊藝場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康明智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明智、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就上開犯行,或自始、或經營過程中相續參與,共同基於賭博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提供機台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以代幣換取現金,直接參與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康明智、吳俊興、鄭文彰、黃寶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康明智前業經前案賭博案件而遭有罪判決確定,而不知警惕,竟仍為求牟利,仍改經營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而持續經營娛樂機具,並暗中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是被告康明智等20人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招徠賭客等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且本案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機台數量龐大,營業規模、金額甚高,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均應予非難;
又經營者與員工及負責兌換金錢之人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衡酌被告康明智為上開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清珍、陳國榮雖為名義負責人,但仍為被告康明智所聘僱,與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為員工,分別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尚屬有別,又再委由名義上非員工之被告邱新全雇用被告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在場內負責兌換金錢,犯罪態樣上亦有差異,另考量被告康明智等20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及兌換現金之情形、犯行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專科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位於遊藝場1樓小鋼珠110台(含IC板)、2樓小鋼珠106台(含IC板)、HUGA3台(含IC板)、水滸傳4台(含IC板)、發發發4台(含IC板)、百家樂1台(含IC板),均係擺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中隨時供賭客賭博以取得代幣換取現金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康明智等20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賭資36,300元,係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所查扣,係由店內員工許淑真所提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5~196頁),可認上開現金係賭客賭博兌換代幣後所取得,應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賭資172,800元,係於被告王健軒身上所查扣,而查被告王健軒被查獲當時,正於店內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此據被告王健軒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8~119頁),且依證人邱新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天會交續玩幣跟現金加起來約50萬元給王健軒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反面),足見前開被告王健軒身上遭查扣之現金,應係用與賭客兌換代幣之財物,亦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康明智等20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續玩幣(含黑色、黃色幣)及代幣等物,均為被告康明智所有,此據被告康明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上開續玩幣、代幣係與現金互為對價而在店內投幣遊玩機台所用之物,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康明智等20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4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康明智所有,此據被告康明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然上開扣案物雖為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店內所使用,但與賭博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故認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承上,共同犯罪所得,實務上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
2、被告康明智部分:依被告康明智於審理中陳稱,我起初經營也是虧錢,到104年後期才慢慢有起色,並從1家店變成2家店。
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每月營業總收入大約300萬元,人事成本大約180萬元,扣除水電、房租等,淨利大約70萬元等語,可見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每月營業額高達300萬元,而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雖應完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毋庸扣除成本等問題(此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康明智之不法利得倘已明確分配予其他共同正犯時,則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是核以被告康明智每月營業額之300萬元中,其中既有180萬元作為人事成本之用,即該等費用已用以聘僱相關工作人員以實現其賭博行為之順利進行,故認其已支付之人事成本部分,應自其犯罪所得計算中扣除,是被告康明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月120萬元作為基準,而查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初至同年4月26日查獲當日止,但被告康明智既於106年之前亦有持續經營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故起訴意旨所示之106年1月初,應即以106年1月1日起算,又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係每日24小時不休息、間斷之營業,故每月營業日則以30日作為依據,再被告康明智等人係於106年4月26日遭查獲,而核被告康明智等人遭查獲當日之相關賭資已遭查扣,並如上所述般已沒收在案,故認被告康明智之犯罪所得應計算至106年4月25日止,是認被告康明智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犯罪所得為460萬元【120萬元X(3+25/30)=460萬元】。
但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康明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邱新全、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及賴建德部分:①被告邱新全部分:本案被告邱新全所從事者,係擔任俗稱「老鼠仔」工作,即在店內與顧客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交易之服務,而因被告邱新全從事上開行為之最終獲利所得,雖仍會歸於被告康明智,但被告邱新全既仍係受被告康明智所指使,從事上開行為定會因此獲取一定利益,是參酌其於審理中陳稱,其從事此兌換交易每月可獲利約5萬元等語,故被告邱新全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月5萬元作為基準,又本案起訴期間,被告邱新全均有從事上開行為,則依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邱新全之犯罪所得為191,667元【5萬元X(3+25/30)=1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王健軒部分:本案被告王健軒所從事者,則係受被告邱新全所指揮,而在店內與顧客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交易之服務,被告王健軒從事上開行為之最終獲利所得,最終雖仍會輾轉歸於被告康明智,但被告王健軒既係共同為賭博犯行,從事上開行為定會因此獲取一定利益,是參酌證人邱新全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健軒是每次輪值應交給我2,500元,其他部分就是他自己賺等語,而無法明確查悉被告王健軒之實際犯罪所得,但參以被告王健軒係被告邱新全最早聘僱之人,而被告邱新全之後聘僱做相同工作之被告黃寶月、賴建德,被告邱新全至少都會給其2人每月薪資3萬元以觀,被告王健軒之收入理應不會比此2人少,故就被告王健軒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即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又本案起訴期間,被告王健軒均有從事上開行為,則依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王健軒之犯罪所得為115,000元【3萬元X(3+25/30)=1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黃寶月部分:本案被告黃寶月所從事者,則係受被告邱新全所指揮,而在店內與顧客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交易之服務,被告黃寶月從事上開行為之最終獲利所得,最終雖仍會輾轉歸於被告康明智,但被告黃寶月既係共同為賭博犯行,從事上開行為定會因此獲取一定利益,是參酌證人邱新全於審理中證稱,我係以每月3萬元聘僱被告黃寶月等語,則認被告黃寶月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又本案起訴期間,被告黃寶月均有從事上開行為(依被告黃寶月於審理中陳稱,其係106年1月開始任職),則依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黃寶月之犯罪所得為115,000元【3萬元X(3+25/30)=1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鄭文彰部分:本案被告鄭文彰所從事者,則係受被告邱新全所指揮,而在店內與顧客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交易之服務,被告鄭文彰從事上開行為之最終獲利所得,最終雖仍會輾轉歸於被告康明智,但被告鄭文彰既係共同為賭博犯行,從事上開行為定會因此獲取一定利益,而參酌證人邱新全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每小時100多元聘僱鄭文彰等語,雖無法明確查悉被告鄭文彰之實際犯罪所得,但參以被告鄭文彰等人之輪值係採每人12小時之方式輪值,如以每日12小時計算,被告鄭文彰每次輪值可以獲取一千至兩千元之報酬,且只有被告鄭文彰等5人輪值下,被告鄭文彰平均每月需輪值12個輪次,則以此計算後,被告鄭文彰之每月收入,應約近於被告黃寶月每月3萬元之收入,故就被告鄭文彰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即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但因被告鄭文彰係於106年2月始到職,則被告鄭文彰犯罪所得之計算應為85,000元【3萬元X(2+25/30)=85,000元】。
⑤被告賴建德部分:本案被告賴建德所從事者,則係受被告邱新全所指揮,而在店內與顧客從事兌換代幣、現金交易之服務,被告黃寶月從事上開行為之最終獲利所得,最終雖仍會輾轉歸於被告康明智,但被告賴建德既係共同為賭博犯行,從事上開行為應會因此獲取一定利益,但因被告賴建德係於106年4月始到職,而證人邱新全於審理中又證稱,我係以每月3萬元聘僱被告賴建德等語,則認被告賴建德既尚未工作滿月即遭查獲,應尚未領取報酬,故認其無犯罪所得。
自毋庸沒收。
⑥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因刑法修正而改為義務沒收,然一則因利得範圍估算並非嚴格證明,為兼顧訴訟經濟,且沒收之財產干預處分,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因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過苛之虞,例如犯罪所得同時兼具專科沒收、或違禁物性質者,因重複沒收評價,即屬過苛之適例;
所謂「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就「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酌為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查被告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等,雖有共同為前開賭博犯行,然查其3人僅係受被告邱新全所聘僱,而居於一受僱者提供勞務之角色,所實際獲得之利益非多,且其3人之獲利均係靠長時間之勞力付出始能換得,並非不勞而獲,又參酌其3人每月獲利所得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花費相較,亦僅能餬口,而非獲取暴利,則認被告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如逕依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其3人之沒收宣告,得不宣告之。
⑦綜上,被告邱新全之犯罪所得為191,667元,因未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予酌減或不宣告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新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清珍、陳國榮部分:本案被告陳清珍、陳國榮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原應共同承擔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所生之所有罪責,然考量被告陳清珍、陳國榮原僅係上開2店之維修機台人員,其2人亦僅係為求獲利,而受被告康明智之託,擔任名義負責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康明智所享,被告陳清珍、陳國榮僅有獲取每月5萬元之利益下,故認被告陳清珍、陳國榮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月5萬元作為基準,又本案起訴期間,被告陳清珍、陳國榮均為名義負責人,並實際從事其所負責之工作,然考量本案係於106年4月26日即遭查獲,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即遭查封而未為營業,被告陳清珍、陳國榮恐未實際收取106年4月之報酬,則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期間只有106年1月至3月,是被告陳清珍、陳國榮之犯罪所得均為150,000元(5萬元X3=150,000元)。
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清珍、陳國榮各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部分:①被告江育華、賴震洋部分:依被告江育華、賴震洋於審理中陳稱,我係被查獲前2週到職,我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則見被告江育華、賴震洋2人僅係甫到職2週即遭查獲,未實際工作滿1個月,依其2人之薪資給付方式係採月薪給與,其2人應尚未實際獲取薪資,則認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②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吳俊興部分:被告許淑真等人身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且均已任職數月,而有實際獲取薪資,承前開計算基準,本應以其等任職期間之實際薪資獲取數額來計算犯罪所得,然查依被告許淑真等人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此與被告康明智於警詢時陳稱,員工薪資約25,000元(不含獎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許淑真等人雖有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但其等所獲取之利益僅有每月薪資之報酬,並未額外獲取其他利益,而核且其等之獲利均係靠長時間之勞力付出始能換得,並非不勞而獲,又參酌其等每月獲利所得僅高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些許,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花費相較,亦僅能餬口,而非獲取暴利,則認被告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吳俊興等如逕依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其等之沒收宣告,均得不宣告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恩巧係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
竟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遭查獲止,與被告康明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以欲兌換現金之客人即持續玩幣向表面上非電子遊藝場員工之被告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賴建德兌換現金,每枚續玩幣兌換1,000元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林恩巧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明智、陳清珍、陳國榮、許淑真、徐仲璇、林永泰、林修逸、張國興、李舒涵、林怡瑄、蕭郁倫、陳薏惠、江育華、賴震洋、吳俊興、邱新全、王健軒、鄭文彰、黃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陳致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被告康明智、邱新全入出境紀錄暨搭乘班機查詢資料1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嫌,其辯稱,我係107年4月23日才到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上班,才上班幾天,薪水還沒領,大部份員工也還不太認識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前4天才到職,對於遊戲場實際經營情形並不是很清楚,還沒領到薪水,還沒有特別負責的工作項目,大部分員工還不太認識,可知被告當時還在學習見習階段,並沒有任何顧客詢問被告林恩巧兌換金錢,又公訴檢察官所指的老鼠仔王健軒、黃寶月、鄭文彰等人被告林恩巧均不認識,足證被告林恩巧稱不知道遊戲場有賭博、兌換金錢事實是可採的,主觀上無賭博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恩巧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之工作等情,雖經被告林恩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但查被告林恩巧辯稱,我係被查獲前4天即106年4月23日始到職等語,此互核證人陳清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恩巧何時到職我不記得,但離被查獲之時不超過半個月,當時是我接受他的應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可認被告林恩巧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經核以本案係於106年4月26日約15時30分所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頁),而被告林恩巧當日之工作輪值時間係在15時開始,即被告林恩巧於106年4月26日工作開始即遭查獲,此相較其到職日(106年4月23日),被告林恩巧之實際工作日數應僅有3日,而衡以本案被告康明智等人之賭博模式並非直接於店內櫃檯與顧客兌換金錢,係藉由被告邱新全等人於店內穿梭,而與顧客進行兌換現金、代幣之行為,則依被告林恩巧甫到職對工作環境尚屬陌生而在摸索學習以觀,被告林恩巧辯稱其不知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有為賭博行為,應尚屬合理之情。
再者,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恩巧有與被告康明智等人具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被告林恩巧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林恩巧所涉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恩巧所為確屬構成前開賭博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就被告林恩巧涉犯本案事實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應否沒收 │
├──┼──────────────┼─────┼──────┤
│ 1 │電子遊戲機台-1樓小鋼珠 │110台(含IC│ 應 │
│ │ │板) │ │
├──┼──────────────┼─────┼──────┤
│ 2 │電子遊戲機台-2樓小鋼珠 │106台(含IC│ 應 │
│ │ │板) │ │
├──┼──────────────┼─────┼──────┤
│ 3 │電子遊戲機台-HUGA │3台(含IC板│ 應 │
│ │ │) │ │
├──┼──────────────┼─────┼──────┤ │
│ 4 │電子遊戲機台-水滸傳 │4台(含IC板│ 應 │
│ │ │) │ │
├──┼──────────────┼─────┼──────┤
│ 5 │電子遊戲機台-發發發 │4台(含IC板│ 應 │
│ │ │) │ │
├──┼──────────────┼─────┼──────┤
│ 6 │電子遊戲機台-百家樂 │1台(含IC板│ 應 │
│ │ │) │ │
├──┼──────────────┼─────┼──────┤
│ 7 │賭資(被告許淑真所提出) │36,300元 │ 應 │
├──┼──────────────┼─────┼──────┤
│ 8 │賭資(被告王健軒身上取得) │172,800元 │ 應 │
├──┼──────────────┼─────┼──────┤
│ 9 │續玩幣 │339枚 │ 應 │
├──┼──────────────┼─────┼──────┤ │
│ 10 │黑、黃色續玩幣 │291枚 │ 應 │
├──┼──────────────┼─────┼──────┤
│ 11 │銀色代幣 │40枚 │ 應 │
│ │ │ │ │
├──┼──────────────┼─────┼──────┤
│ 12 │黃色續玩幣 │250枚 │ 應 │
├──┼──────────────┼─────┼──────┤
│ 13 │黑色續玩幣 │31包 │ 應 │
├──┼──────────────┼─────┼──────┤
│ 14 │黃色續玩幣 │30包 │ 應 │
├──┼──────────────┼─────┼──────┤
│ 15 │黑幣庫存表 │1本 │ 否 │
├──┼──────────────┼─────┼──────┤
│ 16 │續玩卡 │10張 │ 否 │
├──┼──────────────┼─────┼──────┤
│ 17 │點鈔機 │1台 │ 否 │
├──┼──────────────┼─────┼──────┤
│ 18 │電子產品(條碼掃描) │1台 │ 否 │ │
├──┼──────────────┼─────┼──────┤
│ 19 │電子產品(條碼列印機) │1台 │ 否 │
├──┼──────────────┼─────┼──────┤
│ 20 │掃描續玩幣機 │1台 │ 否 │
├──┼──────────────┼─────┼──────┤
│ 21 │領代幣簿 │1本 │ 否 │
├──┼──────────────┼─────┼──────┤
│ 22 │代幣結算表 │1本 │ 否 │
├──┼──────────────┼─────┼──────┤
│ 23 │員工輪休表 │1本 │ 否 │
├──┼──────────────┼─────┼──────┤
│ 24 │員工打卡單 │1本 │ 否 │
├──┼──────────────┼─────┼──────┤
│ 25 │給獎報表 │1本 │ 否 │
├──┼──────────────┼─────┼──────┤
│ 26 │會員名冊 │1本 │ 否 │
├──┼──────────────┼─────┼──────┤
│ 27 │2、3月份營業額 │1張 │ 否 │ │
├──┼──────────────┼─────┼──────┤
│ 28 │電腦主機 │1台 │ 否 │
├──┼──────────────┼─────┼──────┤
│ 29 │員工名冊 │1本 │ 否 │
├──┼──────────────┼─────┼──────┤
│ 30 │客源數清查表 │1本 │ 否 │
├──┼──────────────┼─────┼──────┤
│ 31 │機檯運作表 │1本 │ 否 │
├──┼──────────────┼─────┼──────┤
│ 32 │電腦主機 │2台 │ 否 │
├──┼──────────────┼─────┼──────┤
│ 33 │員工薪支調整表 │1張 │ 否 │
├──┼──────────────┼─────┼──────┤
│ 34 │薪資袋 │4個 │ 否 │
├──┼──────────────┼─────┼──────┤ │
│ 35 │記帳簿 │1本 │ 否 │
├──┼──────────────┼─────┼──────┤
│ 36 │報表 │1本 │ 否 │
├──┼──────────────┼─────┼──────┤
│ 37 │營業用表 │1本 │ 否 │
├──┼──────────────┼─────┼──────┤
│ 38 │報表(空表格) │1本 │ 否 │
├──┼──────────────┼─────┼──────┤
│ 39 │櫃臺報表 │7張 │ 否 │
├──┼──────────────┼─────┼──────┤
│ 40 │電腦螢幕 │1臺 │ 否 │
├──┼──────────────┼─────┼──────┤
│ 41 │滑鼠 │1個 │ 否 │
├──┼──────────────┼─────┼──────┤
│ 42 │鍵盤 │1個 │ 否 │
├──┼──────────────┼─────┼──────┤
│ 43 │電子產品(點珠機) │1臺 │ 否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宣│數量或金額 │應沒收之人 │
│ │告 │ │ │
├──┼────────────┼───────┼────────┤
│ 1 │電子遊戲機台-1樓小鋼珠共│110台(含IC板)│被告康明智、陳清│
│ │計壹佰壹拾台沒收 │ │珍、陳國榮、許淑│
│ │ │ │真、徐仲璇、林永│
│ │ │ │泰、林修逸、張國│
│ │ │ │興、李舒涵、林怡│
│ │ │ │瑄、蕭郁倫、陳薏│
│ │ │ │惠、江育華、賴震│
│ │ │ │洋、吳俊興、邱新│
│ │ │ │全、王健軒、黃寶│
│ │ │ │月、鄭文彰及賴建│
│ │ │ │德等20人 │
│ │ │ │ │
├──┼────────────┼───────┼────────┤
│ 2 │電子遊戲機台-2樓小鋼珠 │106台(含IC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共計壹佰零陸台沒收 │ │20人 │
├──┼────────────┼───────┼────────┤
│ 3 │電子遊戲機台-HUGA參台沒 │3台(含IC板)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收 │ │20人 │
├──┼────────────┼───────┼────────┤
│ 4 │電子遊戲機台-水滸傳肆台 │4台(含IC板)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沒收 │ │20人 │ │
├──┼────────────┼───────┼────────┤
│ 5 │電子遊戲機台-發發發肆台 │4台(含IC板)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沒收 │ │20人 │
├──┼────────────┼───────┼────────┤
│ 6 │電子遊戲機台-百家樂壹台 │1台(含IC板)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沒收 │ │20人 │
├──┼────────────┼───────┼────────┤
│ 7 │扣案之賭資(被告許淑真所│36,300元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提出)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20人 │
├──┼────────────┼───────┼────────┤
│ 8 │扣案之賭資(被告王健軒身 │172,800元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上取得)壹拾柒萬貳仟捌佰 │ │20人 │
│ │元沒收 │ │ │
├──┼────────────┼───────┼────────┤
│ 9 │續玩幣參佰參拾玖枚沒收 │339枚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 │ │20人 │ │
├──┼────────────┼───────┼────────┤
│ 10 │黑、黃色續玩幣貳佰玖拾壹│291枚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枚沒收 │ │20人 │
├──┼────────────┼───────┼────────┤
│ 11 │銀色代幣肆拾枚沒收 │40枚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 │ │20人 │
├──┼────────────┼───────┼────────┤
│ 12 │黃色續玩幣貳佰伍拾枚 │250枚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 │ │20人 │
├──┼────────────┼───────┼────────┤
│ 13 │黑色續玩幣參拾壹包沒收 │31包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 │ │20人 │
├──┼────────────┼───────┼────────┤
│ 14 │黃色續玩幣參拾包沒收 │30包 │上開被告康明智等│
│ │ │ │20人 │
├──┼────────────┼───────┼────────┤
│ 15 │被告康明智未扣案之犯罪所│460萬元 │被告康明智 │
│ │得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 │被告邱新全未扣案之犯罪所│191,667元 │被告邱新全 │ │
│ │得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17 │被告陳清珍未扣案之犯罪所│150,000元 │被告陳清珍 │
│ │得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8 │被告陳國榮未扣案之犯罪所│150,000元 │被告陳國榮 │
│ │得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