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5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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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俊
李陳進
吳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俊疑鄰居被告李陳進燒烤中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見被告李陳進之女婿即被告吳易霖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李陳進住處前時,怒斥被告吳易霖「看三小」(臺語)等語後,持掃把敲打被告李陳進住處門窗,被告吳易霖與李陳進即出面阻止,雙方口角後,被告陳良俊、吳易霖與李陳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良俊持掃把與被告吳易霖、李陳進2 人互毆,致被告吳易霖受有臉部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陳進受有右上臂、背與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良俊則受有眼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及吳易霖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吳易霖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及吳易霖於106年1月17日調解成立後,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9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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