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案事實
- 二、案經李水木及李政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邱泰育、張
- (二)被告辯稱,伊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27日與友人邱泰育
- (三)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李水木所交付
- (四)被告辯稱,伊只有一開始的時候有恐嚇告訴人李水木的「想
- (五)被告又辯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水木行動電話中之000000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
- (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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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9號、106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緣李水木經營之係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峸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管線汰換工程,吳宗儒於民國105年4月間得悉彬峸公司承包上開台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認彬峸公司違法傾倒上開工程汰換之水管等廢棄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4月24日,駕駛車牌ABD-52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彬峸公司,向李水木恫稱:其手上握有李水木承攬和平島工程施工時任意傾倒廢土之違規照片及錄影帶等證據,倘不花錢將上開證據贖回,將持這些證據向相關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揭露舉發,並使工程延宕等語;
復於同年4 月25日,再次透過李水木公司員工向李水木轉達「若不處理,就走著瞧」等語,接續於同年4 月26日進一步向李水木恫稱:若不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贖回其手上握有之彬峸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證據,將公開這些證據,讓李水木花費更多金錢等語;
並於105 年4、5月間,陸續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撥打李水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手上持有之彬峸公司傾倒廢土證據向李水木恫嚇索款;
更於105年5月4 日下午2 時許,夥同不知情之邱泰育、張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名成員共4人,分別駕駛車牌ABD-5287 號及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八尺門停車場(即彬峸公司承租作為暫時堆置材料之場所),攔阻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所駕駛、搭載李政勳之車牌6H-393號大貨車,由吳宗儒強行將該車熄火,取走該車鑰匙,並以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阻止羅進興、李政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羅進興、李政勳行使權利;
羅進興因而於105年5月20日自彬峸公司離職,李水木亦因不堪吳宗儒三天兩頭向其恫嚇索款之擾,且憂心將遭媒體爆料或有關機關約談而心生畏懼,而被迫應允給付款項,並於同年 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宗儒;
吳宗儒見勒索得逞、乃食髓知味,且因李水木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並未達到其先前所要求之「贖款」金額,乃承前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由周驛圳(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MAZDA廠、車牌0791-R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儒及不知情之黃乙平、陳勇熇(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彬峸公司承租作為材料倉庫、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之工地,吳宗儒先以石頭丟擲挖土機,喝令在場工作之彬峸公司員工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停止施工,並以人數優勢致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心生畏懼,阻止其等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妨害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行使離去之權利;
復逼迫鄭家榮等人撥打電話予李水木告知被強迫停工、阻止離去一事,李水木乃被迫於同日 (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趕赴東新街工地現場,吳宗儒即向李水木恫稱,倘不再另行支付200 萬元,將舉發彬峸公司違規一事並通知相關單位前來及扣押挖土機等工程機具,使工程延宕致彬峸公司蒙受巨大損失,若如期支付款項,日後即不再插手彬峸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等語,致李水木心生畏懼,而拖詞前往銀行領款始逃離現場,惟李水木認其已無財力支付吳宗儒需索之額度,未再給付餘款。
二、案經李水木及李政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台水公司之瑞芳營運所與告訴人李水木碰面,並有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27日分別與友人邱泰育、張為鈞、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前往彬峸公司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八尺門停車場之材料暫置場及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151之1號之材料倉庫,並有禁止當時在場之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開始的時候曾經有過恐嚇告訴人的想法,但後來伊知道檢舉違規傾倒廢土可以領得大筆檢舉獎金後,伊在105年4月就直接去檢舉彬峸公司的違法行為,並沒有對告訴人李水木等人為恐嚇行為,且告訴人李水木從未拿過錢給伊、在八斗子跟七堵的時候,是因為彬峸公司的員工正在傾倒廢土,是現行犯,所以伊才制止他們繼續傾倒廢土並阻止其等離去,且伊有打電話給警察,是勤務中心的警察叫伊不要讓彬峸公司的人離開,彬峸公司的人是現行犯,伊只是行使權利而已、伊依法檢舉彬峸公司,沒有向告訴人李水木索求金錢,且檢舉之後不法行為已經被政府機關知道,無法再以不給錢就檢舉一事威脅告訴人李水木,反而是李水木自己約伊見面,說要跟伊條件交換,挺伊作自來水公司承包商,大家一起賺政府的錢,伊並沒有答應、伊是很氣李水木,因李水木騙伊說新山水庫那邊的廢棄物可以清走,但都沒清走,一直騙伊、耍伊,伊看不過去所以才會去檢舉,伊沒有對告訴人等人為恐嚇取財等行為云云(見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57頁、第212頁、第363頁、第384-38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邱泰育、張為鈞等人,分駛ABD-5287號、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彬峸公司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八尺門停車場之材料暫置場,並將所駕駛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停在出入口,禁止駕駛6H-393號大貨車之羅進興、李政勳二人離去;
於105年5月16日前往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與告訴人李水木碰面;
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與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前往彬峸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之材料倉庫,喝阻在場之彬峸公司員工鄭家榮、吳明連、許文賓等人繼續傾倒廢土及禁止其等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號偵查卷 【下稱偵669卷】第8頁正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845卷】第24頁正面-25頁反面、偵669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57頁) ,核與告訴人即李水木、李政勳、證人羅進興、許文賓、鄭家榮、吳明連、邱泰育、張為鈞、黃乙平、陳勇熇、周驛圳等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告訴人李水木105年5月9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 月29日、106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1 號偵查卷【下稱他601卷】 第6頁正面-11頁反面、第13頁正面-14頁、第126頁正面-127頁反面、偵1845卷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3-220頁;
告訴人李政勳105年5 月26日、106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15頁正面-17頁、偵1845卷第9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3-370 頁;
證人羅進興105年6月4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24-28頁、偵669 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21-225頁;
證人許文賓105年6 月29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128頁正面-129頁、偵669 卷第64-66 頁、本院卷第231-234頁;
證人鄭家榮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06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131頁正面-132頁反面、偵669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5-230頁;
證人吳明連105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偵1845卷第101正面-10 2頁反面、偵669 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4-238 頁;
證人邱泰育106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06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偵1845卷第35-38頁、偵669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238-242頁;
證人張為鈞106年2月4日警詢筆錄、106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偵1845卷第41頁正面-44頁、偵669卷第77-81頁、證人周驛圳105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845卷第47頁正面-49頁;
證人黃乙平106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偵1845卷第55頁正面-58頁、偵669 卷第79-81頁;
證人陳勇熇106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偵1845卷第63頁正面-65頁反面、偵669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71-377頁),復有105年5月4日現場照片、105年6月27日現場照片、105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在卷(他601卷第23頁、第73頁、第134-137頁、偵1845卷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他601卷第74頁正面-75頁反面)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27日與友人邱泰育、張為鈞、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一同前往彬峸公司承租之八尺門停車場及東新街時,係因在場之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李政勳、許文賓、鄭家榮、吳明連等人為「現行犯」,因伊已報案,所以才叫彬峸公司的人不要走云云;
惟據當日在現場之證人羅進興、李政勳、許文賓、鄭家榮、吳明連等人,分別證述105年5月4日、同年6月27日,被告一行人有很多人,有很多人圍過來,看起來像凶神惡煞,口氣很不好,也有拿石頭丟挖土機等行為,所以其等會害怕,當時被告一行人也不讓其等離開、被告等人雖然沒有很明確的喝止說不准離開,但感覺他們把出入口都佔住,會讓其等有壓迫感不敢出去、當時的情況會讓人感到恐懼,因為不是一般會遇到的情況、被告有叫其等打電話找老闆即告訴人李水木出來等語,顯見被告夥同邱泰育、張為鈞、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前往彬峸公司承租之材料暫置場及材料倉庫,並將在場之人團團圍住或擋住出入口、禁止在場之人離去、強逼在場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水木等行為,確已造成在場之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等人心生畏懼;
又倘如被告所稱,僅係為檢舉所需,而要求在場之「現行犯」均不得離去,僅為行使權利,並非為何非法行為,然基隆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足以敘明違規事實之方式,檢具照片、錄影帶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未敘明具體事實者,不予受理;
可見被告若欲檢舉彬峸公司之違規行為,僅需以拍照、錄影等手段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即可,彬峸公司之員工傾倒土方後,是否留在現場、彬峸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水木是否出現在現場、經舉報後是否前往現場等,均不影響其蒐證或檢舉,且彬峸公司之員工在場,或告訴人李水木在場,亦有可能為使被告無法獲取錄影、拍照,而對被告為阻擾行為,如擋在鏡頭前阻止被告攝影、將被告等人所持錄影、拍照設備打下、破壞等,豈非徒增被告蒐證檢舉之變數及困難?又被告進入施工現場,以大動作「蒐證」,並阻止彬峸公司之員工繼續進行工程,如此豈非提醒在場之人「有人在錄影、拍照」,在場之人倘若因而不繼續動作,則被告該如何取得「證據」?又倘被告手持之證據,遭告訴人李水木等人破壞,或因告訴人等人之阻擾,而無法順利取得證據,被告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浪費時間作白工?如此豈非與被告所求「獲取檢舉獎金」之目的相違?是被告所辯,顯與其上開所為不符,違反常理,自無可採。
(三)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李水木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一事,先於106年1月18日警詢時,辯稱:當天伊約李水木到伊家談李水木所說的新北市雙溪工程事宜,他說他在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2 樓要伊過去,伊與李水木在營運所2 樓泡茶約20分鐘左右,再次討論雙溪工程事宜,為伊拒絕,因伊心想還是賺檢舉獎金就好,不能為李水木所收買,因公共工程伊不懂也擔心會遭李水木利用,所以根本沒有李水木所稱伊向李水木收取10萬元現金「贖款」一事;
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李水木剛好到瑞芳的自來水站(即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李水木就打電話邀約伊見面,要詢問伊對雙溪工程到底有沒有興趣,那天就是105年5月16日伊與告訴人李水木在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見面那次,但當天李水木沒有交付伊10萬元云云(見被告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他669卷第8頁反面、第29頁正面);
被告於同一日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就105年5月16日當天,究係被告自己先找告訴人李水木聊雙溪工程案事宜,抑或告訴人李水木主動找被告聯繫所謂的雙溪工程事宜,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他601卷第74頁正面-75頁反面),清楚可見被告駕駛車牌ABD-52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告訴人李水木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至42分許,立於門口等待被告,被告於2 時43分許到場,與告訴人李水木一前一後進入瑞芳營運所;
復於下午3時5分許,被告一人隻身自瑞芳營運所2 樓走下離去;
是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16日下午前往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與告訴人李水木碰面;
又告訴人李水木證稱, 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來電,其與被告相約在陽明海運碰面洽談,被告要求其要支付1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約定先支付10 萬元,其先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領取20萬元後,等候被告通知交付款項,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來電請其將款項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所,其因擔憂受迫害,故與被告改約在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2 樓儲藏室交付款項、其因不堪被告騷擾且為求員工安全及工程順遂,即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於105年5月14日在陽明海運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又再度恐嚇,被告說他急用120 萬元,其跟被告說其也沒有錢,最多只能拿10萬元,被告說好,說會再打電話給其、到5 月16日那天,被告就打電話跟其說要拿錢,其就過去瑞芳找被告,約被告到瑞芳自來水營運所見面,因為其曾做過那邊的工程,所以約被告在那邊碰面、其想說給被告10萬元,請被告不要再去其工作的現場,因被告都去錄影,叫其工人不要施工,這樣公司損失很高、被告陸續傳送簡訊、打電話或約其碰面,說其不處理(給錢)就要連續爆料、向台水公司政風室、市政府檢舉等,要讓其工程延宕等語,都讓其很害怕,所以其才會給被告10萬元、被告之後雖然有再向其要錢,但台水公司因為這件事情,就全部停止估驗,無法領錢,其也被政風室、環保局約談,工程亦因而延宕等語(見李水木10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 卷第13頁反面-14頁、偵669卷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214-215頁) ;
而被告確實就彬峸公司傾倒廢土、土方一事錄有影帶、攝有照片,並多次率人前往彬峸公司施工現場阻擾施工之事實,已如前述,倘被告並未以彬峸公司傾倒土方一事威脅、恐嚇告訴人李水木,而係欲檢舉彬峸公司,並藉此賺取檢舉獎金,為何三番兩頭與告訴人李水木聯繫、碰面?如此豈非打草驚蛇,提醒告訴人李水木,有人在注意彬峸公司,讓告訴人李水木有時間想方法去因湮滅證據,以避免彬峸公司遭罰,則被告如何順利獲取檢舉獎金?又倘非被告藉此恐嚇、威脅告訴人李水木,告訴人李水木為何要平白無故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加以告訴人李水木與被告在此事之前,雙方素昧平生,彼此間更無仇怨或恩怨糾葛,若非被告主動找上告訴人李水木,以彬峸公司傾倒土方一事要脅,告訴人李水木亦不會與被告扯上干係;
況告訴人李水木早於105年5月16日交付金錢前之105年5月9 日,已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報案,此時告訴人李水木尚未支付被告10萬元現金;
而告訴人李水木報警後復於105年5月16日支付現金10萬元,亦可見告訴人李水木亦有息事寧人之意;
而告訴人李水木為己身、員工安危以及工程施工順利,應無故意與被告作對、起衝突之可能,亦無虛構上開遭恐嚇情事,詬陷被告於罪之理;
又彬峸公司員工即證人羅進興、李政勳、許文賓、吳明連、鄭家榮等人,雖曾於施工現場遭被告等人恐嚇、禁止其等離去等,但其等與被告亦無仇怨,自無捏造事實、陷被告於罪之理;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是被告以彬峸公司傾倒廢土一事恐嚇告訴人李水木,脅迫告訴人李水木交付金錢,既據告訴人李水木、李政勳指證歷歷,以及證人羅進興、許文賓、鄭家榮、吳明連等人證述綦詳,告訴人李水木亦因此心生畏懼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李水木將財物交付之恐嚇取財行為無疑。
(四)被告辯稱,伊只有一開始的時候有恐嚇告訴人李水木的「想法」,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這樣做云云;
惟觀卷附告訴人李水木所錄下之與被告吳宗儒間之電話錄音,清楚可聞被告對告訴人李水木告以:「你還沒和我談好前,不要給我動工喔!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你若動工試看看,我一定讓你東倒西歪」、「幹你娘老G8,你若動工讓你東倒西歪,人也要」(見105年5月6日下午4時31分通聯)、「李董你不知道煩惱,我公共工程知名度都報了,都管的土石方四人小組我還沒報,水庫的我還沒報,你還不怕」、「我們對你很了解,你有沒有我們都知道,我們不會找沒有的,你要損失三千的,有沒有大家心裡有數,別搞到沒辦法處理」(見105年5月 9日下午3時12分通聯)、「李董編號都做好了,環保公害00000000、陳情工會00000000000、水保局JC00000000、水庫案JC00000000,因為現在時間太晚了,都市發展處明天再幫你報」(見105年5月9日晚間7時58分通聯)、「後續還有很多,你要讓你的同行知道我,恁爸我瑞芳阿儒,你要記得我,以後有你的地方就有我,你再看嘿嘿嘿,我等一下叫人去八斗子,你叫他收一收」(見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通聯)、「好我先幫你將工程做好,再幫你家庭和樂,我有叫徵信跟你你知道嗎?如果你老婆知道你外面亂搞,你就知道」(見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56分通聯)、「我要玩死你,你看清楚,我要玩死你,幹你娘G8,白目,你是我遇到最白目的,現在是市長階段,你看清楚才知道我出什麼招,幹你娘」(見105年5月11日晚間6 時26分通聯)、「我跟著你要去哪,你過幾天就台北檢察長會找你,蘋果日報總編輯請基隆記者和我聯絡,但是放心影帶還在我這,你都不和我談」、「你再玩我,是我弟弟沒認真跟你們,那天在和平島應該將你們工程攔下扣下來再通知主管機關,我有傳法規給你,你要和我聊天嗎?看要怎樣善後」、「還沒辦完,帶子在我這,沒人有辦法定罪,以後有人拿帶子,找我啦!恁爸我瑞芳阿儒,若有帶子出現算我瑞芳阿儒的,有人拿帶子我就找他,我不報你,你把我當作小嘍嘍」、「我不打獵的,我是做交易的,你有去問我是誰嗎?在瑞芳誰都一樣啦!我告訴你我是誰還給我那個數目,從頭至尾我沒感覺到你的誠意,依我的角度,你決定要滴兩滴血,或少一塊肉,你自己決定,別怨我,目前還沒交出去,我不怕你知道,來我家泡茶,我等你到一點,要過來打電話給我」(見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1分通聯)、「李董,自來水公司打電話給我,我回撥要說什麼」、「我是要你了解我的立場,你把我當作小孩子,你要和我說嗎」、「我在八斗子有小弟ㄟ」、「既然你不處理我知道了」(見105年5 月17日中午12時0分通聯)、「那就是司機亂說,他亂說也算你的,那我打他,我見到他就打他,我想打他就打他,任何時間都可以打你們,連你後面一起搞,幹你娘G8,搞臭一點,你我法律歸法律,私底下歸私底下」、「臭俗仔,恁爸我瑞芳阿儒,走到哪我都是阿儒,要我發脾氣,你們要死了,趕你娘G8ㄟ」(見105年5月17日晚間8 時36分通聯)、「我是打電話恭喜你,恭喜壞事作那麼多會有報應的」(見105年5 月20日上午8時15分通聯)、「補充一下,我這兩天叫少年ㄟ跟你們,你們沒有倒在宏國(音譯),你自來水第一區還敢大聲說依規定處理他們犯貪污,就看他們要抓幾個,埋在水庫外滲入地下500 公尺,會造成多大的污染,誰敢說話,再次恭喜你」(見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20分通聯)、「你叫人嗆我你不知道,幹你娘 G8,你不知道,你給我乖一點,或許我會放了你,叫兄弟也沒得說了,你聽得懂嗎」(見105年5月20日上午8 時22分通聯)、「我剛去基隆市刑大報案你恐嚇我的信函,我要看偵三隊是要辦你的胡作非為,我5 月初就到台北地檢,這期間就收到這,誰和你聯絡誰就出事,恁爸我星期一就去偵三隊拿報案三聯單,再給台北地檢一次,看誰死,幹你娘恐嚇我」(見105年5 月28日上午9時31分通聯)等語(上開錄音譯文均見他601卷第4頁正面-5頁正面);
可見被告顯係以彬峸公司傾倒工程廢土,而遭被告等人蒐證錄影、拍照之事,要脅告訴人李水木出面「處理」,倘被告僅有恐嚇告訴人李水木之「想法」,而未實際為之,則被告為何三番兩次、連續、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水木,不斷要告訴人李水木出來「善後」?況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被告致電予告訴人李水木時,已清楚透露出被告向告訴人李水木就彬峸公司傾倒廢土一事索討之金額為「600萬元」 (「李水木:你那天說要600 萬元太多」、「吳宗儒:ㄟㄟㄟ,你不要亂說」、「李水木:你不是說400加200」、「吳宗儒:你電話中講那麼明」─見他601卷第4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辯其早已檢舉彬峸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事,且可獲得大筆檢舉獎金,根本不需要恐嚇告訴人李水木云云,完全不符;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水木有很多違法傾倒廢土之相類案件,伊只要去檢舉,每一條150萬元、300萬元,伊都占3 成,重機具部分,只要扣一台就有1萬元,紅單也有30%云云(本院10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4-385頁) ;
惟查,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處以罰鍰,其案件實收罰鍰者,得依基隆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定發給罰鍰金額百分之30獎勵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者,得依同法第49條裁處6 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基隆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含附表)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告訴人李水木所開設之彬峸公司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八尺門停車場傾倒土石方而無法提供隨車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案,經被告檢舉後,已於105年5月20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開罰6 萬元,業據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謝玉婷、李俊儒證述明確(見二人105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他601卷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以及卷附基隆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他601卷第42頁)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檢舉彬峸公司傾倒土石方一案,僅得領取彬峸公司遭罰鍰金額之30%,亦即6 萬元×30%=18,000元,且係於環保局「已實收」彬峸公司所繳納之罰鍰,檢舉人始得領取該檢舉獎金;
加以被告雖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 時許,亦曾親自前往基隆市環保局,向承辦人員謝玉婷檢舉彬峸公司在新山水庫傾倒土方一案,惟該案斯時並未遭環保局開罰(此見被告於105年4 月29日下午3時許,自稱「陳先生」,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玉婷之公務電話,指稱其包庇新山水庫一案可明─見他601 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自無從自其檢舉彬峸公司新山水庫傾倒土方一案中,獲取檢舉獎金;
況基隆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匿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檢舉者,不發給獎金;
而被告係自稱「陳先生」,向基隆市環保局檢舉彬峸公司之新山水庫案,則縱該案經環保局開罰,彬峸公司亦如數繳納罰鍰,自稱係「陳先生」之被告,亦不得領取該檢舉獎金,被告既未具真名檢舉,縱符合其餘領取檢舉獎金之條件,仍不得獲取檢舉獎金,顯見被告向基隆市環保局所為之檢舉行為,並非以獲取檢舉獎金為其主要目的。
是被告就檢舉彬峸公司一案,僅得領取「18,000元」之檢舉獎金,與其向告訴人李水木索討之 「600萬元」相較,檢舉獎金僅佔索討金額之「0.3%」 ,二者顯有極大落差,又縱彬峸公司遭罰最高罰鍰即30萬元,檢舉獎金亦僅有9萬元(30萬元×30%=9萬元),被告亦應檢舉至少66至67件 (600萬元÷9萬元≒66.67),始有可能達到被告向告訴人李水木索討之600 萬元;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檢舉獎金就比其向告訴人李水木索討之金額為多,根本不用恐嚇李水木云云,為卸責矯飾之詞,洵無足採。
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彬峸公司傾倒廢土一事恐嚇要脅告訴人李水木交付財物無疑。
(五)被告又辯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水木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伊對該些簡訊內容亦毫無所悉云云(被告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偵669卷第3頁正面-12頁反面、本院卷第379頁);
惟據已與被告有過多次通聯、見面之告訴人李水木證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吳宗儒,是在105年4月25日,當時被告駕駛車牌ABD-5287號黑色賓士車到武嶺街之彬峸公司找其、隔天即4 月25日被告又到公司找其,當時其不在,被告就要員工告訴其說「李水木不處理的話,就走著瞧」,同一天被告就開始寄簡訊到其手機裡、被告傳送簡訊後,還有打電話給其,簡訊是用0000000000,也有用這支電話打給其,另外被告也有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的聲音,跟0000000000電話,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669卷第48頁反面-49頁);
告訴人李水木已與被告多次見面,且被告三天兩頭地打電話予被告,跟告訴人李水木對話,且內容涉及彬峸公司恐有違規傾倒廢土一事,告訴人李水木並因此事遭來電之人即被告要脅,是告訴人李水木對被告之聲音,因甚為熟稔、印象深刻,當無錯記、誤認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李水木收到簡訊之日期(見附表編號2),亦與被告105年4月25日前往尋告訴人李水木未果之時間點相吻合,且該封簡訊所提及之「基隆環保局謝小姐」、「受民眾檢舉 並告知在現場 而他們不來不求證態度不佳的掛檢舉民眾電話的過程 內容明顯包庇」等內容,亦與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謝玉婷、李俊儒均證稱,有於105年4 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富國建材行執行完保業務稽查時,接獲自稱「陳先生」之被告以言語指摘其包庇新山水庫傾倒土方案件等語相符(見謝玉婷、李俊儒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601 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
復觀卷附告訴人李水木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擷取圖片(見他601卷第54-71頁、偵1845卷第138-146 頁),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簡訊內容顯示,「他說『多加200 』……『400』跟『600』有差嗎」,顯與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被告與告訴人李水木之通聯內容「李水木:你那天說要『600 萬元』太多」、「吳宗儒:ㄟㄟㄟ,你不要亂說」、「李水木:你不是說『400加200』」(見他601卷第4頁反面),表示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李水木索討400萬元,後又加上200萬元,共索討600 萬元之情相符;
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 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李水木之簡訊「我弟有給你『昨天』的『兩個司機』看包括怪手回填的全程錄影…『昨天』『叫環保局開單』只是給你機會」所敘述之情形,亦與被告於105年5月4 日夥同邱泰育、張為鈞等人一同前往八尺門停車場,遇見駕駛車牌6H-393號大貨車之證人羅進興、李政勳,禁止羅進興、李政勳二人離去,並有請基隆市環保局的承辦人員至現場開罰等情完全一致;
另被告於105年5月 9日下午3時12分、105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與告訴人李水木之通聯中,曾分別提及「我傳給你的法條你有看嗎」、「我有傳法規給你」等語,而附表編號4、5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5月6日上午8時29分、105年5月 9日上午7時6分,均有傳送傾倒工程廢土、土石方之相關法條內容至告訴人李水木所持之手機內;
倘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水木之人並非被告,為何會有上揭無論所述內容、提及之時間點等,均與被告恫嚇告訴人李水木之情節、過程相同之情形發生?倘謂此均純屬巧合,顯難讓人置信。
足證被告自有違前揭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本件被告夥同不知情之邱泰育、張為鈞、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以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在八尺門停車場出入口,或以人數優勢使在場之人產生心理壓力、造成壓迫感之方式,使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停工並禁止其等離去,強逼其等撥打電話予老闆即告訴人李水木,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非直接對羅進興等人直接施加不法實力,惟依前開說明,仍屬強暴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
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李水木,恫稱欲將手上彬峸公司違法證據交付相關單位或爆料予媒體大眾,並直接於105年5 月4日夥同邱泰育、張為鈞等人前往傾倒廢土現場,強逼現場工作人員停止工程禁止離去,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畏懼進而於105年5月16日交付現金,即屬恐嚇取財既遂;
被告復於 105年6 月27日夥同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前往彬峸公司東新街之材料倉庫,先以人海戰術致在場之彬峸公司員工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李水木後,逼迫告訴人李水木現身,再向其恫稱不交付現金就爆料、舉報、檢舉等語,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恐懼拖詞前往銀行取款離去現場,後因告訴人李水木財力不足無從支付,而未能交付金錢予被告,使被告該次未能自告訴人李水木處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行為自僅止於未遂階段。
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即不斷致電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李水木,又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脅迫方式迫使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行使其等離去之權利,此均係為達同一之向彬峸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水木恐嚇取財目的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至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水木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既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罪數應依法益擁有者之人數認定。
本件被告前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犯行,強制之對象雖有羅進興、李政儒、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被害人,然均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李水木不法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其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及以一行為同時使羅進興、李政儒、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受害,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檢舉彬峸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一事要脅,除出言恐嚇告訴人李水木外,復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吳明連、許文賓等人行使權利,並藉此向告訴人李水木強索金錢,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畏懼,告訴人李政勳、被害人羅進興、鄭家榮、吳明連、許文賓等人自由權利受損,對其等身心、人身自由造成極大影響,亦危害社會秩序,手法惡劣,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使被害人等所受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前除已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以其行為合法置辯,態度不佳;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⒈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案沒收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李水木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水木,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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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傳送時間 │ 簡 訊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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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25日│哈哈 我弟回來第一句話說破局 我問│1.他601 卷第61頁。│
│ │下午3 時32分│他是不是自己加價 他說多加200 哈│ │
│ │ │哈最好笑的是給你自己說你還是裝傻│ │
│ │ │你好幾億ㄝ 400跟600有差嗎 呵呵 │ │
│ │ │我叫他再打給你 別跟錢過不去 他不│ │
│ │ │要 他打給環保約時間 既然你們倆都│ │
│ │ │不談 那就結案 5點就是下班時間 這│ │
│ │ │電話號碼就銷毀讓你成為我們殺雞儆│ │
│ │ │猴的招牌 以後的就會乖乖的 你裝不│ │
│ │ │急就能隨便打發嗎 給你30分考慮 提│ │
│ │ │早一個鐘4 點就折卡 沒打來談 就讓│ │
│ │ │你看看 吃氣的跟吃嘴的有什麼不同│ │
│ │ │是上只有結果跟後果 沒有如果 呵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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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4月30日│兩天就錄到漁農工程科自來水第一區│1.他601卷第63-64頁│
│ │凌晨2 時30分│跟基隆環保局謝小姐 這三個單位 │。 │
│ │ │受民眾檢舉 並告知在現場 而他們│ │
│ │ │不來不求證態度不佳的掛檢舉民眾電│ │
│ │ │話的過程內容明顯包庇 還有政風處│ │
│ │ │的認識你 你們還是舊識 你爽了 │ │
│ │ │恭喜恭喜 對了 今天在等稽查的時│ │
│ │ │候 你不用躲起來 我們不會動粗讓│ │
│ │ │自己贏的棋下到輸棋 一步一步逼你│ │
│ │ │的人為了自保慢慢的推你出來 甚至│ │
│ │ │為了證明自己清白可能會先辦了你 │ │
│ │ │你想想 要是工人在挖路時 一群人│ │
│ │ │在旁全程錄影包括挖路 上料運送 │ │
│ │ │還有人拿著括音器大聲介紹李水木的│ │
│ │ │工人跟自來水公司發包的工程叫包商│ │
│ │ │把瀝青倒在自己的山坡地而且還是新│ │
│ │ │山水庫集水區 為了偷錢讓大家喝毒│ │
│ │ │水 再播放水公司的對話讓大家聽 │ │
│ │ │然後再看看自來水公司會不會推你下│ │
│ │ │坑 或著你演一齣義氣全扛的血淚戲│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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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5月5 日│我弟說 水庫都沒動靜 土頭也沒動靜│1.他601 卷第69頁。│
│ │下午2 時20分│就中午把昨天倒的清上車 就3台在土│ │
│ │ │頭不動水庫不要緊 因為該錄早錄了│ │
│ │ │我弟有給你昨天的兩個司機看包括怪│ │
│ │ │手回填的全程錄影跟水廠承認知道你│ │
│ │ │倒水庫的錄音 這些是要給北檢的 所│ │
│ │ │以你到那其實都一樣都不合留向 昨│ │
│ │ │天叫環保只是開單是給你機會 今天│ │
│ │ │就110 勤務中心 跟交通超重 你再撐│ │
│ │ │啊 搞的你按規定工作 現在為止都只│ │
│ │ │叫好搞讓你搞 工務14人小組 再玩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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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5月6 日│三、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 │1.他601 卷第69頁。│
│ │上午8 時29分│六)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 │
│ │ │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 │
│ │ │、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 │
│ │ │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 │
│ │ │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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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5月9 日│(九)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1.他601 卷第71頁。│
│ │上午7 時6 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 │
│ │ │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 │
│ │ │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 │
│ │ │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 │
│ │ │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 │
│ │ │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 │
│ │ │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 │
│ │ │府依規定查處。 │ │
│ │ │嘿嘿嘿 無論水庫或東新街 看清楚要│ │
│ │ │傾倒回復原土地目的與功能喔 嘿嘿│ │
│ │ │就算別人倒的也都算你的 哈哈 做│ │
│ │ │土質分類費用我出 哈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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