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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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文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詔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季宥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其106 年5 月5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詔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詔文為羅月秀之夫。
緣季宥恩係受羅月秀委任之徵信社之託,而於民國105年1月17日0時許,至陳詔文與羅月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捉姦。
陳詔文因不滿季宥恩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進行拍照、蒐證等行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季宥恩,使季宥恩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季宥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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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詔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與告訴人季宥恩及其他│
│    │中之陳述。            │徵信社人員發生拉扯之事│
│    │                      │實,惟委請選任辯護人辯│
│    │                      │稱: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
│    │                      │防衛等語。            │
├──┼───────────┼───────────┤
│ 2  │告訴人季宥恩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3  │告訴人陳季宏、蔣宗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
│    │陳瑋純、彭于芳於偵查中│告訴人等發生拉扯,導致│
│    │之指述。              │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季宥恩因而受│
│    │證明書                │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季宥恩時,告訴人季宥恩持有之攝影機因而掉落地面而毀損,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
惟查,告訴人季宥恩所指訴遭毀損之攝影機,於事發當時係由告訴人季宥恩拿在手上,且係在被告拉扯告訴人時掉落地面等情,業經告訴人季宥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拉扯告訴人季宥恩之主因,係因不滿告訴人季宥恩之行為而希望告訴人季宥恩停止,其主觀之犯意,應非故意毀損告訴人持有之攝影機,是縱然告訴人季宥恩之攝影機於被告拉扯、毆打告訴人時發生毀損之結果,然非被告於傷害時所欲使之發生之結果,其應無毀損之故意,故不成立該罪。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意義上之1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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