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60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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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106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成與林超銘【林超銘僅有下述(一)部分;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成之友人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林超銘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林超銘為獲取報酬,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給陳志成,陳志成再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告知其他姓名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後,乃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中一人撥打胡修飴(原名胡釋云)電話,佯稱為臺北慈濟醫院行政人員,因有人冒用胡修飴名義領取醫療費用,要報警處理,隨後,由另名集團成年成員冒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警官」撥打胡修飴電話,續向胡修飴稱:因有被害人報案指稱胡修飴指示他人盜領醫療費用涉及洗錢防制法而對胡修飴提告,並將電話轉交一名自稱「林科長」之集團成年成員,「林科長」乃稱:檢察官因很生氣,若要無事,即要配合調查,並能隨時找得到人云云;

翌日(15日)上午9 時許,「林科長」續撥打電話給胡修飴,表示檢察官要與之對話,隨之將電話交付自稱「黃文為」檢察官之集團成年男子,要求胡修飴將其花蓮二信銀行定存轉為活存後,匯入林超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即可避免遭抓去關,致胡修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二信銀行將58萬定存轉為活存後,再將58萬元匯至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迨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 時許,陳志成乃會同林超銘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胡修飴遭詐所匯入款項,惟因印鑑不符,遂改為申辦變更印鑑證明,後因胡修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志成知悉出售帳戶亦可牟利,乃於105 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成員取得陳志成之帳號後,乃告知其他集團成員,由集團內一名成年女性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丘惠英,並對丘惠英稱:有人冒用丘惠英名義申裝電話,話費為1萬3,606元,並替丘惠英報警處理,未久,另名自稱警員「陳文正」之集團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丘惠英,再轉接給一名自稱「黃昭明」隊長之集團成員,續對丘惠英佯稱:丘惠英涉及刑案,該案件已由「陳瑞仁」檢察官負責偵查云云,未久,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集團成年成員續而對丘惠英稱:有人以丘惠英的名義及圖章在中和花旗銀行開戶,且該人稱已交付48萬元佣金給丘惠英,若丘惠英要證明清白,即要匯48萬擔保金,財產才不會被查封云云,致丘惠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將48萬元匯至陳志成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

迨丘惠英匯款完成後,陳志成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愛四路彰化銀行提領丘惠英所匯入前揭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46萬,並將46萬元交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所餘之2 萬元即作為陳志成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報酬。

後因丘惠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丘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成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胡修飴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 時許有陪同林超銘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辦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林超銘走路不方便,所以才陪林超銘一起去銀行,並不是帶林超銘去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係林超銘於97年9 月26日申設開立,而被害人胡修飴於105年7月14日、同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分別冒稱臺北慈濟醫院行政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警官」、「林科長」、檢察官「黃文為」之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胡修飴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要求胡修飴將其花蓮二信銀行定存轉為活存後,匯入林超銘上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即可避免遭抓去關,胡修飴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二信銀行將58萬定存轉為活存後,將58萬元匯至林超銘所申設之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胡修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林超銘上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11月23日105桃分字第30010504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至第186頁),是被害人胡修飴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林超銘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且陪同林超銘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提領被害人胡修飴遭詐匯款,然,被害人胡修飴於105年7月15日將58萬匯入林超銘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陪同林超銘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領款,因存款印鑑不符,故改為變更印鑑業務之申辦等節,已據證人林超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2月27日105基隆字第1500690004號函1份、臺灣企銀基隆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存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4 頁);

而證人林超銘於警詢中復證稱:當初是大頭成(即被告陳志成)的朋友叫阿建的男子跟伊說有門路在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只用1星期就還伊,還有1萬元佣金可以拿。

伊當初有拿提款卡給大頭成看過,所以肯定就是他將伊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大頭成有帶伊去基隆分行重新辦存摺的印鑑,好將伊戶頭的錢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伊知道大頭成的本名是陳志成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4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許國陞於警詢中所證:105年7月18日上午,伊有陪林超銘去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伊從林超銘及其母親口中得知,林超銘是將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的帳號賣給被告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7頁至第8 頁)、偵查中具結所證:105年7月18日伊有跟林超銘及被告一起去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因林超銘有病,林超銘的母親怕林超銘跌倒,所以要伊陪林超銘去,伊有聽林超銘及林超銘母親說,林超銘有把帳戶賣給陳志成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林超銘住處看他,因為林超銘是癌末,他媽媽就說阿銘要去銀行開戶,要伊陪林超銘一起去,當時被告不在林超銘住處,後來伊跟林超銘就一起搭計程車去,被告也有陪林超銘去銀行。

伊記得林超銘母親說她兒子林超銘要將帳戶賣給被告跟阿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相符一致,足認證人林超銘確有出借其上揭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被告,且於被害人胡修飴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共同至銀行領取該筆匯款。

被告雖辯稱:係因林超銘行動不便,所以才陪同林超銘去銀行開戶云云,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5年7月18日那天伊陪林超銘去臺灣企銀基隆分行開戶,是因為林超銘家人說林超銘是癌症患者行動不方便,要伊陪他去云云(本院卷第60頁),復稱:當天是林超銘帶著許國陞到伊住處找伊,要伊陪同他去開戶云云(本院卷第6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稱:105年7月18日當天林超銘先到伊租屋處找伊,要伊等一下陪他去銀行辦開戶,伊的租屋處跟林超銘住處走路有段距離,依林超銘的腳程,應該要半小時;

後來,許國陞跟林超銘一起搭計程車先到伊住處來找伊,再一起去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觀其前後供述,被告就其陪同林超銘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辦事乙節,究係受林超銘本人或林超銘家人所託,前後所言不一,且林超銘既係行動不便之人,又怎會先大費周章前往走路需半小時路程之被告住處,先拜託被告陪同其去銀行後,再返回住處,另與許國陞一同搭乘計程車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況林超銘倘僅需有人陪同,其有許國陞陪同已足,何須與許國陞一起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共同前往?諸此種種,均悖於常理,況林超銘當日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之目的係為領取被害人胡修飴所匯之款項,並非另行開戶,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所陳迥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丘惠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丘惠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帳戶個資檢視暨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詐欺集團負責取得林超銘帳戶資料並會同林超銘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另有數名集團成員負責聯絡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胡修飴施以事實欄一、(一)所述詐術;

另於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交付另名集團成員,且有數名集團成員負責聯絡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丘惠英施以事實欄一、(二)所述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再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胡修飴、丘惠英稱渠等涉及刑事犯罪,要求被害人胡修飴、丘惠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之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9頁),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23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阿建」、林超銘及對被害人胡修飴施詐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陪同其領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對被害人丘惠英施詐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除向林超銘取得帳戶外,並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利用被害人胡修飴、丘惠英信任檢察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司法信譽;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胡修飴遭騙之款項業經胡修飴取回(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47 頁告訴人胡修飴偵查筆錄)、被害人丘惠英尚未獲得賠償,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丘惠英遭詐並匯入48 萬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後,於105年9 月2日領出46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2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因該次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2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丘惠英,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惠英之損失,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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