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61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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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璜於民國106 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攔檢盤查,請其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詎江明璜因對張發仁、石達玄之處理方式心生不滿,明知2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發仁、石達玄辱罵「幹你娘(臺語,下同略)」之污言穢語,而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發仁、石達玄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明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說「幹你娘」是語助詞,不是駡警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跡可疑為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攔檢盤查,於警員請其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之際,在攔檢現場出口「幹你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

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 頁)、現場錄影之對話譯文1 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又當時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均穿著警察制服乙節,並有現場錄影之擷取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幹你娘」是伊的語助詞,主觀上沒有侮辱執勤之公務員犯意云云。

惟查「幹你娘」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用以侮辱他人之粗話,對他人名譽具有貶抑之意。

本案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被告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據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警員當日所攜帶之錄影設備內所錄製之錄影檔,依錄影之影音內容顯示,被告於警員盤查其身分之際,,向在場執勤之警員咆哮「幹你娘」,觀之被告口出「幹你娘」時之語調、口氣及音量,該言語顯具針對性,並非隨口而出之口頭禪式的發語詞,又在場警員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立即質問警告乙節,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證被告在攔檢現場口出「幹你娘」,屬粗俗不雅之侮謾辱罵,依整體情境而論,已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感到羞辱、難堪,並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是被告辯稱「幹你娘」係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顯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雖否認有侮辱之犯意,然案發當時警員聽聞被告辱罵而質問被告,被告已當場向警員表示「對不起」等情(見偵卷第14頁之譯文),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偵查卷第5 頁正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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