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6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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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認有不適,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時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或遊戲帳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A門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沈振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在網路上向慧邦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慧邦公司)之「神來也」遊戲網站申請「jjes10131」遊戲帳號,被告再將該門號收到之上揭遊戲帳號之認證簡訊碼「RYEEG」,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控制使用上揭遊戲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及認證簡訊碼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2日3時許,在網路上以臉書之傳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純如詐稱提供以簡訊協助傳送代碼至遊戲公司之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告知其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再依指示以B門號手機陸續傳送儲值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成員先以B門號在中華電信行動商務小額付款平台上進行小額付費遊戲幣儲值,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儲值簡訊認證碼後,中華電信因而自告訴人之B門號扣款3,000元儲值費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B門號手機螢幕簡訊擷取照片1份、B門號手機之行動電話「加值費用」通話明細1份、慧邦公司106年6月2日電子郵件及上揭遊戲帳號資料1份、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A門號之手機螢幕臉書即時通擷取照片1份等為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嫌,其辯稱,當時對方在臉書跟我說,有一個利用簡訊賺錢的工作,幫他傳30組數字還有認證碼,傳給55968,會給我2,000元,我因此照做,而且我還用我阿嬤的手機傳了30組,害我阿嬤也因此被騙了3,000元,我是被騙的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供遊戲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遊戲帳號是自稱沈詠儀之人利用被告的門號所申請,此由被告與沈詠儀的對話過程可證,被告並不知悉其門號遭申請帳號使用,復被告雖係為了得到2,000元報酬,而依指示傳了30幾封簡訊去55968,但被告不知道傳這簡訊的效果是什麼,且傳簡訊一則,手機要增加120元的費用,卻被詐騙集團成員拿去儲值在另外一個帳戶,此模式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又被告的行為與告訴人的行為是一樣的,所以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再被告101年的精神智商鑑定,智力只有58,顯低於一般人,而利用簡訊儲值詐財的案件又係新興的詐騙手法,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見臉書上之應徵工作訊息,其為求能獲得2,000元之報酬,遂聽從一自稱「沈詠儀」之人之指示,將其所使用之A門號提供予對方,而對方再持該門號向慧邦公司之「神來也」遊戲網站申請「jjes10131」之遊戲帳號,嗣被告再將其門號所收到之上揭遊戲帳號之認證簡訊碼「RYEEG」提供予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上揭遊戲帳號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該「沈詠儀」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頁);

復告訴人亦因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工作內容為協助打代碼到遊戲公司),即以臉書之傳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信從對方之指示,於106年5月22日3時許,先告知對方其所使用之B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B門號在中華電信行動商務小額付款平台上進行小額付費遊戲幣儲值,告訴人再依對方指示以B門號手機陸續傳送儲值簡訊認證碼共36組至「55968」,因而使中華電信自告訴人之B門號扣款3,000元,轉儲值於前開「jjes10131」遊戲帳號,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B門號手機內所留存之訊息紀錄、B門號之通話明細、「jjes10131」遊戲帳號之登入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20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受前開3,000元之損失,雖係轉儲值於以被告之A門號所申辦之「jjes10131」帳號內,然被告提供A門號予他人使用及傳送認證碼之行為,是否即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經查,參以被告與自稱「沈詠儀」之人之對話內容:「(因沈詠儀方之訊息內容已無法讀取,僅有被告這方傳送的內容顯現)咦做什麼的啊」、「好喔」、「傳賴跟臉書的意思嗎」、「要怎麼傳」、「好」、「要錢嗎」、「打出去要錢嗎」、「好」、「我再打了」、「這樣嗎」、「好」、「我在打了」、「匯款」、「北」、「要一個一個傳?」、「有限時間?」、「我試試看」、「複製貼上應該很快」、「蘋果可以」、「哈哈」、「ㄏㄠㄛ」、「好喔」、「好了」、「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有喔」、「銀行的?戶頭?」、「傳是這樣吧」、「狂點」、「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的」、「就複製貼上呀」、「哪裡」、「好喔」、「怎麼用」、「那可是他要付費嗎」、「好喔」、「好像只有一位」、「對啊」、「我先洗澡」、「等一下」、「好了」、「鉿」、「我還沒拿到」、「他會問你要幹嘛」、「好吧」、「拿到了」、「安卓手機」、「完全不適應」、「等等」、「好了」、「(傳送認證碼)」等語,可見被告確係為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為前開行為,其間均未見被告有懷疑、質疑提供門號是否會遭不當、不法使用之情事,足認被告確係對該自稱「沈詠儀」之人有所信任,而為前開行為,且互核被告前揭提供A門號及傳送認證碼之過程,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遭遇之事實係屬相同,其2人均係為求能獲取報酬,而遵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傳送認證碼之行為,本件僅因最終係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認定羅時安係屬被告,則此等推論、認定過程是否妥適,亦屬有疑,又參酌被告為87年次,現年甫20歲,涉世未深,而被告又係輕度智能不足,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4頁),是被告對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差,自難期待其有一般人應該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亦難僅因被告有前開提供A門號及傳送認證碼之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再者,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自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經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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