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7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麥片杯貳個、時空膠囊肆罐、面膜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劍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因該棟公寓之1 樓樓梯間無大門及管制進出,即侵入4 樓連瓊盈住宅外之樓梯間,徒手打開連瓊盈所有置放在4 樓樓梯間鞋櫃沙發椅上之其中1 個紙箱,將其內之塑膠麥片杯2 個取出,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再徒手搬走鞋櫃沙發椅上之另1 個紙箱(內有時空膠囊4 罐、面膜7 片),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經連瓊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樓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瓊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劍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58至61頁;

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瓊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章穎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58至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加重要件,兼在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不受無權者之滋擾,次按該條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1 樓大樓沒有門,樓梯間沒有管制,任何人均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60頁),辯護人即以案發公寓樓梯間與外部無任何屏障,允許任何人進出,被告侵入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公寓1 樓即屬診所(見偵卷第4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衡之此類住商混合公寓,雖因其內設有商辦而出入混雜,且無法管制人別進出,常未設有保全措施,然告訴人所居住之4 樓既屬住家,且在門外擺放一般住家常用之鞋櫃、沙發椅等物,外觀上被告應可輕易辨識該樓梯間已屬他人所居住住宅之延伸使用空間,而屬私人領域之一部,是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在公寓之樓梯間,應已破壞告訴人住屋之和平與居住之安寧,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前述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擺攤賣衣飾為業,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有5 個小孩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塑膠麥片杯2 個、時空膠囊4 罐、面膜7 片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裝置上開時空膠囊及面膜之紙箱,雖一併為被告所竊取,因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