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俊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 二、案經蕭素華、李冠群、廖謝豪、林黛妘、蔡筠君、張秉元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 (一)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8月7日申設開立,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提款卡供他人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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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5、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蕭素華、李冠群、廖謝豪、林黛妘、蔡筠君及張秉元,使蕭素華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款項,匯入黃俊儒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詐騙方式欄」所示)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蕭素華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素華、李冠群、廖謝豪、林黛妘、蔡筠君、張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俊儒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總共有5 個帳戶,分別是郵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本案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而這5 個帳戶的提款卡都一直放在伊錢包內,但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的提款卡遺失,而這5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伊並沒有特別寫下來,伊於105年6月底始發現遺失,伊不知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密碼云云。
經查:
(一)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2 年8月7日申設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1年4月18日申設開立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7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2月10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6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告訴人蕭素華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入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且遭人提領一空等節,則據告訴人蕭素華、李冠群、廖謝豪、林黛妘、蔡筠君及張秉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參(相關卷頁見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所載),核與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告訴人蕭素華等6人指訴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一共有5個帳戶,5 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錢包裡,密碼也都相同,只有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
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5頁正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伊所有的5 個帳戶,密碼都是伊「西元出生年加上日期」,伊並未將密碼寫下來,不知對方如何知道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6頁),觀其就密碼有無記載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乙節,所述前後矛盾,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自102年8月7日開戶後,雖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02年9月16日時,帳戶餘額為40元,迄至105年7月6日被害人蕭素華遭騙匯款(即附表編號①)前,俱無交易紀錄;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自101年4月18日開戶後,雖有交易紀錄,惟於101 年12月21日,餘額為75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迄至被害人張秉元於105 年7月6日遭騙匯款(即附表編號⑤)後,始有存、提款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7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2月10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60000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已有多年未曾使用。
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何以將多年未曾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被告則供稱:伊也不知道,伊平常都將5張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55頁),惟於本院中卻稱:伊之所以會隨身攜帶是為了找工作,如果找到了,可以立刻提供帳戶的影本云云(本院卷第36頁),然細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何以攜帶未使用之提款卡之原因,所供不一,且被告又稱:伊所有的5 個帳戶(包含本案上開2 帳戶)都沒什麼錢,平常也都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被告卻將此5 張未使用且無提款實益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實與常理有悖,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時,可以即時提供帳戶給公司,始隨身攜帶5 張提款卡,惟衡以一般求職實務,多係面試後,再通知是否錄取,若有錄取,始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另行開設薪資戶,縱係面試後當場決定錄取,亦未見有要求受僱人必須立刻提出帳戶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以,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是其所稱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且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其內款項嗣後遭提領一空,自犯罪人之角度,其於施行詐術之際,應就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有相當之把握,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無誤。
又至銀行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參以被告供稱: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係因工作而申辦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54頁),而該帳戶係於101年4月18日所開立,由此推知被告於101年4月間,即已出社會工作,是被告於105 年間既已為24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竟任意將上開2 張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可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素華等人施詐而取得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蕭素華、李冠群、廖謝豪、林黛妘、蔡筠君及張秉元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字第4175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依現存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蕭素華等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兼參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證據 │
│ │ │ │ │臺幣) │ │
├──┼─────┼────────┼───────┼───────┼────────────┤
│ ① │蕭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⑴105年7月6日 │3萬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查│
│ │ │105年7月6日下午5│ 晚間7時22分 │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 │時39分許,撥打被│ 許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害人手機,並佯稱│ │ │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 │ │:其為被害人前3 │ │ │ 53頁至第55頁;105 年度│
│ │ │日上網購買葉黃素│ │ │ 偵字第4400號卷第4 頁反│
│ │ │之賣家,並稱被害│ │ │ 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
│ │ │人之前收貨時所簽├───────┼───────┤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收貨單為批發單,│⑵105年7月6日 │2萬元 │⒉被害人蕭素華於警詢之證│
│ │ │需打電話至郵局取│ 晚間7時27分 │ │ 述(105年度偵字第4175 │
│ │ │消該筆交易,約10│ 許 │ │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 │ │分鐘後,另名自稱│ │ │ ) │
│ │ │郵局人員打電話給│ │ │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
│ │ │被害人,要其先查│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詢戶頭內的錢,並│ │ │ 卷第22頁)。 │
│ │ │將戶頭的錢領出來│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誤而依指示將戶頭│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的錢領出後,分別│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列金額匯入被告上│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開台新銀行帳戶。│ │ │ 細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
│ │ │ │ │ │ 至第24頁) │
├──┼─────┼────────┼───────┼───────┼────────────┤
│ ② │李冠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⑴105年7月6日 │2萬9,999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查│
│ │ │105年7月6日晚間7│ 晚間7時53分 │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 │時2 分許,撥打至│ 許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被害人手機佯稱:│ │ │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 │ │係「多益外語」客├───────┼───────┤ 53頁至第55頁;105 年度│
│ │ │服人員,告知被害│⑵105年7月6日 │6,000元 │ 偵字第4400號卷第4 頁反│
│ │ │人於6 月初報名英│ 晚間8時30分 │ │ 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
│ │ │語測驗所繳交的報│ 許 │ │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名費多扣12次,要│ │ │⒉被害人李冠群於警詢之證│
│ │ │求被害人於當日晚│ │ │ 述(105 年度偵字第4175│
│ │ │間24時前處理。之│ │ │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
│ │ │後即接獲自稱是中│ │ │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
│ │ │華郵政客服人員,│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要被害人至最近的│ │ │ 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41│
│ │ │ATM 進行取消交易│ │ │ 75號卷第23頁)。 │
│ │ │作業流程,致被害│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示至郵局操作ATM │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於右列⑴時間將│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2萬9,999元匯入被│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戶;操作完畢後,│ │ │ 細各1份(本院卷第18頁 │
│ │ │該男子又告知因被│ │ │ 至第24頁) │
│ │ │害人操作不當導致│ │ │ │
│ │ │金融卡內餘額遭扣│ │ │ │
│ │ │,要被告至最近的│ │ │ │
│ │ │台新銀行進行第二│ │ │ │
│ │ │次取消交易操作,│ │ │ │
│ │ │復於右列⑵時間將│ │ │ │
│ │ │6,000元 匯入被告│ │ │ │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③ │廖謝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7月6日晚 │1萬4,193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查│
│ │ │105年7月6日晚間7│間8時8分許 │ │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 │ │時15分許,撥打至│ │ │ 述(105 年度偵字第4175│
│ │ │被害人手機佯稱:│ │ │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 │ │係「多益英語網站│ │ │ 、53頁至第55頁;105 年│
│ │ │」店家,告知被害│ │ │ 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4 頁│
│ │ │人前於6 月間報名│ │ │ 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
│ │ │多益時,因工作人│ │ │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員疏失造成被害人│ │ │⒉被害人廖謝豪於警詢之證│
│ │ │多報名1 次,需至│ │ │ 述(105 年度偵字第4175│
│ │ │超商ATM 操作解除│ │ │ 號卷第17頁) │
│ │ │報名,致被害人陷│ │ │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作ATM ,於右列時│ │ │ 卷第24頁)。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帳戶。 │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 │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
│ │ │ │ │ │ 至第24頁) │
├──┼─────┼────────┼───────┼───────┼────────────┤
│ ④ │林黛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7月6日晚 │1萬1,456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訊│
│ │ │105年7月6日晚間8│間9時36分許 │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 │時46分許,撥打至│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被害人手機佯稱係│ │ │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 │ │「多益」工作人員│ │ │ 53頁至第55頁;105 年度│
│ │ │,告知被害人因工│ │ │ 偵字第4400號卷第4 頁反│
│ │ │作人員疏失造成被│ │ │ 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
│ │ │害人帳戶設成自動│ │ │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扣款,如果未至 │ │ │⒉被害人林黛妘於警詢之證│
│ │ │ATM 取消,就會被│ │ │ 述(105年度偵字第4175 │
│ │ │扣款,致被害人陷│ │ │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作ATM ,於右列時│ │ │ 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41│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75號卷第25頁)。 │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帳戶。 │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 │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 │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
│ │ │ │ │ │ 至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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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蔡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7月6日晚 │5,325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訊│
│ │ │105年7月6日下午5│間8時6分許 │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 │時58分許,撥打至│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
│ │ │被害人手機佯稱係│ │ │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 │ │「多益」工作人員│ │ │ 53頁至第55頁;105 年度│
│ │ │,告知被害人先前│ │ │ 偵字第4400號卷第4 頁反│
│ │ │報名多益時,因業│ │ │ 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
│ │ │務員疏失重複報名│ │ │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要幫忙解除重覆│ │ │⒉被害人蔡筠君於警詢之證│
│ │ │報名,並詢問被害│ │ │ 述(105 年度偵字第4175│
│ │ │人往來銀行,之後│ │ │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
│ │ │即有自稱玉山銀行│ │ │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人員打電話告知被│ │ │ 明細表1紙(105年度偵字│
│ │ │害人趕快處理,因│ │ │ 第4175號卷第26頁)。 │
│ │ │被害人以手機查詢│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並無扣款,該銀行│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人員即要求被害人│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去ATM 將明細表列│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印出來,才能幫忙│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做解除的動作,致│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細各1份(本院卷第18頁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至第24頁)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金額匯入被告上開│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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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張秉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⑴105年7月6日 │⑴2萬9,987元 │⒈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訊│
│ │ │105年7月6日下午5│ 晚間7時53分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 │ │時56分許,撥打被│ 許 │ │ 105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
│ │ │害人手機佯稱:係│ │ │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53│
│ │ │「多益」工作人員├───────┼───────┤ 頁至第55頁;105 年度偵│
│ │ │,告知被害人因工│⑵105年7月6日 │⑵2萬9,985元 │ 字第4400號卷第4 頁反面│
│ │ │作人員疏失造成被│ 晚間8時24分 │ │ 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害人重複報名,變│ 許 │ │ 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成要繳12期的錢,│ │ │⒉被害人張秉元於警詢之證│
│ │ │並說郵局客服人員│ │ │ 述(105 年度偵字第4400│
│ │ │會幫忙取消,隨即│ │ │ 號卷第7頁至第8頁) │
│ │ │有自稱郵局人員電│ │ │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告知需先至ATM 確│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認餘額,致被害人│ │ │ 表各1紙(105年度偵字第│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4400號卷第9 頁、第10頁│
│ │ │示操作ATM ,先於│ │ │ )。 │
│ │ │右列⑴時間將2萬 │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 │ │9,987元匯入被告 │ │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5741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 │ │,再於右列⑵時間│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黃│
│ │ │將2萬9,985元匯入│ │ │ 俊儒、帳號:0000000000│
│ │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 │ 202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銀行帳戶。 │ │ │ 細各1份(本院卷第16頁 │
│ │ │ │ │ │ 至第24頁) │
│ │ │ │ │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
│ │ │ │ │ │ 行106年2月10日國世汐止│
│ │ │ │ │ │ 字第1090010600004號函 │
│ │ │ │ │ │ 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
│ │ │ │ │ │ 分行(戶名:黃俊儒、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 │ │ │ │ │ 單各1份(本院卷第11頁 │
│ │ │ │ │ │ 至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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