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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4年度偵字第4743號、第4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郁玹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無工作薪資證明而未能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上網查尋貸款之途徑,在網路上閱悉不詳網站之訊息,簡郁玹撥打電話詢問,該網站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表示可用其公司名義幫忙出薪資證明,但需出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使用,簡郁玹雖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對店之遞送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收受再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致附表一所示之彭曄伶等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簡郁玹上開提供之帳戶內。
㈡簡郁玹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給「王先生」,事後未獲貸款,當知有異,竟於105年2月底又上網查詢相類似之其他網站,復經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表示可代辦貸款,但需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簡郁玹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復於105 年3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之某7-11便利商店,透過黑貓宅急便遞送方式,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所指示之地址及收件人「梁小姐」再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梁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江蔭泉陷於錯誤後,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簡郁玹上開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佩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楊雁茹、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簡郁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王先生」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梁小姐」,並均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需辦理貸款,在網路見到貸款之訊息,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伊亦遭受詐騙云云。
惟查:㈠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以店對店遞送、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王先生」、「梁小姐」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堪信為真實。
嗣後「王先生」、「梁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曄伶、姚佩馨、楊雁茹、王聖傑、江蔭泉,致彭曄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佩馨、楊雁茹及王聖傑、證人即被害人彭曄伶及江蔭泉分別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屬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金融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被告雖以其亦受「王先生」、「梁小姐」所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積欠朋友債務,上網查貸款途徑,因為伊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證明,網路上有一間公司表示可以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幫伊出薪資證明,但必須寄出提款卡,伊想試一試,於104年6月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將土地銀行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給伊薪資證明,也沒有幫伊辦貸款。
於105年2月底,因債主來催討債務,伊又上網找貸款的途徑,對方也是說可以幫忙出薪資證明,但要寄提款卡,所以伊於105 年3月2日,將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用宅急便寄給對方等語(見105偵1840卷第39頁);
復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係在網站看到貸款廣告,第1次對方自稱「王先生」,說要租提款卡,租金事成之後再約定,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到全家便利商店將土地銀行及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對方;
後來又看了不同網站的貸款廣告,對方也說要租提款卡,租金以後再算,所以將合作金庫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將提款卡租給他人等語(見105 偵1840卷第71頁),足徵被告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
⒉再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伊於偵查中說「出租」帳戶是口誤,伊是要辦「貸款」才會將金融卡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工作,無薪資證明,所以上網查有無貸款途徑等語(見105 偵1840卷第39頁),故被告知悉需有薪資證明才可向金融機構以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被告面對網站人員要求提供與證明信用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合常理之要求,應可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並得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況被告第一次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給「王先生」,事後未獲貸款,當知有異,竟第二次再次寄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給「梁小姐」,顯見被告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被告稱其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要難置信。
⒊據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係由網路訊息聯繫不詳之人,此類訊息充斥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尤以被告明知自己無薪資證明,對方卻稱可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明核貸,甚至以前述諸般於常情不合之要求及理由,被告更無可能不因此預見對方係詐欺犯或為詐欺犯從事蒐集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作為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彭曄伶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託運方式,同時寄送土地銀行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給詐騙集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彭曄伶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依卷存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件不詳「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證人彭曄伶、姚佩馨、楊雁茹、王聖傑、江蔭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故被告雖有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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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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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彭曄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 │ │6日16時許,以電話向彭 │ 105偵1840卷第38至41頁、 │
│ │ │曄伶誆稱因簽收網路購物│ 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 │ │時簽收欄位錯誤,導致一│ 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36│
│ │ │次性付款購物變成每月付│ 至40頁、第46至50頁)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電│證人即被害人彭曄伶於警詢│
│ │ │話指示操作云云,使彭曄│ 之證述(104偵3189卷第8至│
│ │ │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9頁) │
│ │ │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同)2萬9,989元至簡郁玹│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4偵3189 │
│ │ │ │ 卷第11至12頁、第16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104偵3189卷第14頁) │
│ │ │ │被告簡郁玹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開戶資料暨客戶序時往來明│
│ │ │ │ 細查詢(104偵3189卷第41 │
│ │ │ │ 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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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姚佩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
│ │ │6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 │證人即告訴人姚佩馨於警 │
│ │ │向姚佩馨誆稱將暫停銀行│ 詢之證述(104偵4743卷第6│
│ │ │轉帳功能,須至自動櫃員│ 頁正反面) │
│ │ │機依電話指示操作云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使姚佩馨陷於錯誤,分別│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於同日18時57分、18時59│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分、19時2分許,各匯款2│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萬9,985元、2萬3,708元 │ 案三聯單(104偵4743卷第9│
│ │ │、2,985元(共計5萬 │ 至10頁、第13至14頁) │
│ │ │6,678元)至簡郁玹上開 │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土地銀行帳戶。 │ 細表3張(104偵4743卷第12│
│ │ │ │ 頁) │
│ │ │ │被告簡郁玹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開戶資料暨客戶序時往來明│
│ │ │ │ 細查詢(104偵3189卷第41 │
│ │ │ │ 至45頁) │
├──┼────┼───────────┼─────────────┤
│ ㈢ │楊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
│ │王聖傑 │6日14時許,以電話向楊 │證人即告訴人楊雁茹於警詢│
│ │ │雁茹誆稱之前網路購物扣│ 之證述(104偵9129影卷第 │
│ │ │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 10至11頁)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詐欺集│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
│ │ │團成員又佯稱楊雁茹之金│ 之證述(104偵9129影卷第 │
│ │ │融卡被鎖卡,要楊雁茹向│ 12至13頁) │
│ │ │他人借用金融卡,楊雁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乃向友人王聖傑借用,詐│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騙集團成員隨即向楊雁茹│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及王聖傑誆稱需將銀行戶│ 便格式表(104偵9129影卷 │
│ │ │頭內之金額全數領出,再│ 第9頁、第27至31頁) │
│ │ │存到指定帳戶,以避免操│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作時被扣款云云,使楊雁│ 細表4張(104偵9129影卷第│
│ │ │茹及王聖傑均陷於錯誤,│ 16至17頁) │
│ │ │王聖傑於同日16時54分許│被告簡郁玹之淡水第一信用│
│ │ │跨行存款3萬元至簡郁玹 │ 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104 │
│ │ │上開淡水一信帳戶;楊雁│ 偵9129影卷第24至25頁) │
│ │ │茹則分別於同日16時59分│ │
│ │ │許存款2萬7,000元、17時│ │
│ │ │1分許存款3,000元及17時│ │
│ │ │12分許匯款2萬2,900元(│ │
│ │ │共計5萬2,900元)至簡郁│ │
│ │ │玹上開淡水一信帳戶。 │ │
└──┴────┴───────────┴─────────────┘
附表二:
┌────┬───────────┬────────────────┐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被害人 │ │ │
├────┼───────────┼────────────────┤
│江蔭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被告之供述:【同附表一編號㈠】│
│ │3日12時許,以電話假冒 │證人即被害人江蔭泉於警詢之證述│
│ │江蔭泉及林麗櫻夫妻之好│ (105偵1840卷第11至12頁) │
│ │友陳冠延,誆稱急需用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云云,使江蔭泉誤信為真│ 影本(105偵1840卷第13頁)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被告簡郁玹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
│ │許,江蔭泉託其姐夫高永│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 │
│ │富(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富│ 偵1840卷第15至17頁) │
│ │,應予更正)至銀行臨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將18萬元匯入簡郁玹上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合作金庫帳戶。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105偵1840卷第18至21頁) │
│ │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5偵1840卷 │
│ │ │ 第42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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