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緝,1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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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裕祥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對於黃鐙儀進行騷擾,黃鐙儀之男友黃順凱見狀,遂即上前制止,並與張裕祥發生口角爭執。

詎料,張裕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順凱頭部及胸部,致黃順凱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黃順凱見狀,亦出手反擊,致張裕祥受有頭部外傷、右眉處3.5 公分開放傷口、疑大腦鎌處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黃順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通知張裕祥、黃順凱及黃鐙儀到案說明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黃順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張裕祥、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黃順凱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本案係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頭部,再以腳踹被告頭部致被告於傷,被告面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出於防禦,雙方方開始有肢體接觸,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然上開傷勢勢非出於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倘告訴人確係於與被告接觸過程受有傷害,該傷勢即係被告為抵擋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過程中雙方肢體碰觸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㈡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而有所抵擋,此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眉處3.5 公分開放傷口、疑大腦鎌處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可證被告確因告訴人攻擊而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而被告傷勢遠較告訴人嚴重,且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進行防衛,並無過當之情形,被告既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因告訴人毆打被告而予以反擊,應屬為防禦抵抗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為必要反擊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所規定出於防禦自己權利之正當防禦行為,應予不罰;

倘認被告行為過當者,仍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㈢證人黃鐙儀雖附和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稱係被告先動手云云,然黃鐙儀與告訴人既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掩飾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犯行,其證言自有偏頗不實之虞,亦屬人之常情,而無從盡信,且證人黃鐙儀稱告訴人係以徒手方式反擊云云,然由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應非僅徒手方式即可能造成,故證人黃鐙儀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陳述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之證人黃鐙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情,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10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伊在基隆市○○區○○路00號,與一名喝酒之陌生男子發生口角,之後伊就與該名男子開始扭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凱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渠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接渠女友黃鐙儀,看到被告向渠女友騷擾,渠就下車去制止被告,被告就開始打電話,渠開口問被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嗆說:「認識一下不行」,爾後渠與被告就開始互罵,罵了幾句被告就開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渠之頭部及胸部等語;

及證人黃鐙儀於警詢證述:10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開車去接渠時,被告突然拉渠的手,講一些渠聽不懂的話,渠就嚇到,之後告訴人就下車制止被告,被告就開始打電話,之後他們就起口角,被告就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8頁、第1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上述之主張,然查: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有被告於警詢之前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鐙儀於警詢之前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採信。

2.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防衛行為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黃鐙儀於警詢均證述: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出手反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9頁、第11頁),而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鐙儀所述,被告既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因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再者,本案被告亦因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而據被告所述:伊當時遭告訴人打得頭破血流,且縫了10幾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第24頁、106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330 頁),顯示被告當時之傷勢不輕,衡情,其並無餘力反擊來自於告訴人之攻擊,是以,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必係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前,即已存在。

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及證人黃鐙儀前開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出手反擊等語,確屬可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防衛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4.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73、407號判決參照)。

而查,本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出於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互毆之初,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亦無由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於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於進行本件傷害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255頁至第27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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