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1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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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 年11月11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外,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前經寄送被告高宏瑋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算上訴期間。

因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12月15日屆滿。

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雖以未收受判決書為由,請求法院再次寄送判決書,然被告住所既未遷移,前述105 年11月25日之寄存送達即屬合法,自不因被告事後聲請補發判決而變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是被告遲至105 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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