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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荻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荻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荻堯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分12期,每期繳納5,000 元,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並約定「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使用權,分期總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或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債權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孫荻堯知悉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規定。
詎孫荻堯於同年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分期款項,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間,未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機車以5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並移轉上開機車之占有,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荻堯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諸卷內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該公司106 年6 月4 日105 遠資法戊字第32648 號函、同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 年8 月9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09468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資料、本院106 年12月4 日106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上訴,分別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未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竣,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106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查,堪認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且因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上開財物之損失,已無不法所得,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不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竣,足見其具悔意;
兼衡酌其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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