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23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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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構成累犯,併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陽涵宇持有使用之普通輕型機車(含其後視鏡2支),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工具鑰匙1 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服藥,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希望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四、經查:㈠被告雖長年前往衛生福利部精神科門診就醫,有該院107 年1 月11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0168號函附病歷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87至230 頁),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清楚撰寫書狀、設詞抗辯,開庭時可清楚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應答並無異狀,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以107 年3 月27日基醫精字第107500249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覆以:「個案(即被告)為多重精神作用物質(含合法藥物與毒品)濫用併衝動控制障礙患者,個案犯案之行為既非受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其犯案當時的辨識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顯著降低」等語,則被告於本案偷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其精神症狀顯無關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如前,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依法從輕量處較輕之刑。

㈢綜上,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王永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陽涵宇持有使用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含其後視鏡2支),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含其後視鏡2支)為被害人之母李淑貞所有(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王永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陽涵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登記為陽涵宇之母李淑貞)1部,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機車上後視鏡2支拔下安裝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嗣因陽涵宇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發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王永正欲將後視鏡放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形跡可疑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陽涵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作案用機車鑰匙1支扣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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