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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潮昌論以毀損罪,累犯,處拘役30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55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8日,應執行拘役11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5年8月15日上午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腦子裡有一個聲音告訴我,我的手腳是工地那邊的人弄成殘廢的,我就去基隆巿信二路36巷49號大廈工地,撿地上磚塊去砸破一片玻璃門、對講機1台、牆壁;
現場一個女孩子打電話叫她父親過來,之後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一下來就脫下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們互相拉扯,我確實有勒住機車騎士的脖子,是對方先打我,我勒住他脖子跟他扭打;
後來我回家拿剪刀回到現場,但是他們2人看到剪刀就離開了,我沒有做出恐嚇的舉動云云,因認原審判決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潮昌坦認之毀損器物犯行,有證人林述正、林文心、趙友欽分別於警偵訊指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其毀損犯行應屬事實,可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遭林述正先行毆打及未持剪刀為恐嚇行為一節,證人林述正於偵訊證稱:「我騎機車到林潮昌家門口,我剛到,他就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打我,我爬起來之後就跑,他就拿剪刀追我跟林文心」;
林文心偵訊證稱:「當時我有錄影,林述正騎車到巷口的時候,林潮昌突然大喊,並且以手將林述正從機車上拉下來,並且毆打林述正...林潮昌就回他家門口,拿出一把剪刀,往我們衝過來,做出要刺的動作,我們就往前跑」等語,業已將被告以手臂勒住林述正脖子及持剪刀追趕林述正、林文心等情證述明確,再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林文心拍攝之錄影結果:「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在場吼叫,後來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到達現場,穿黑衣服的男子將騎機車的男子勒住」等情,是並無被告所指之遭林述正以安全帽毆打一事,從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有精神疾病一節,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5年5月至105年8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結果,確有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之就診記錄,惟上開疾病之病狀,並非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疾病,復查被告於事發時經以救護車送醫,經基隆巿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位所記載:「自稱服用海洛英」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異於常人之舉止,亦可能係因服用藥物或毒品所致,又據本院所見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應訊所言,言詞條理並非夾雜不清,得按本院所問正確回答,且應答自如,被告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亦能依事件發生順序記述,則被告應無得因精神狀態而得減輕或免責之情狀,併予敘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潮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被告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於「等罪嫌」等語後應補充:「被告係以持剪刀作勢之單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述正、林文心等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同時侵害2 法益,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已然不佳,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行破壞他人之財產,更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林述正拉下機車,而妨害被害人林述正之行動自由,更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同時威嚇被害人林述正、林文心父女,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害人林述正、林文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渠等被害之情形,及被害人林述正陳稱嗣後就醫未發現受傷等犯罪結果,且被告於犯行後,未見其積極向被害人方面尋求諒解,或予以賠償,雖仍能坦承所犯之毀損、強制等犯行,惟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承認有持剪刀之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潮昌前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乙)(丙)(丁)(戊)(己) 5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潮昌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由京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林述正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以磚塊破壞對講機1部、大理石兩片及玻璃門1片,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於林述正聞訊騎乘機車到場後,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林述正拉下機車,並勒住林述正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述正自由行動之權利,林述正之女兒林文心見狀,將林潮昌與林述正拉開,林潮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作勢刺向林述正與林文心,以此方式恐嚇林述正與林文心,致林述正與林文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林述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潮昌對於前開毀損及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去伊的家門口拿剪刀,後來沒有辦法用,伊就放掉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述正及林文心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林述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去醫院驗不出傷等語,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報告暨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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