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且構成累犯,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江幸錦未一同前往拍攝社區設備維修狀況,竟無故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擦挫傷,暨衡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情緒控管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案發後心有餘悸需藉藥物始能成眠,且被告未主動尋求和解,反至告訴人工作之管理委員會滋擾,致告訴人無法上班,喪失工作,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另被告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曾傷害同社區之總幹事,致該人受有前胸2010公分瘀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案告訴人傷勢雖較前案為輕,但既已造成告訴人上開實質影響,原審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刑,應屬量刑過輕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縱係相同類型之案件,更況案件之案情不同,其中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各異,自難相互攀比,自不能單以行為人重複觸犯同罪為由,遽予逐次遞增其刑,而忽視其他依法應注意之科刑審酌事項。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除案內所受傷勢外,尚有其他身心受創、諸多前述實質影響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所執前案雖與本案類似,係在社區內傷害他人,惟該前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前胸2010公分瘀傷,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背部2 2 公分擦挫傷,且傷口照片顯示僅有些許紅腫,故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諸前案輕微,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南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一同前往拍攝社區設備維修狀況,竟無故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暨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其情緒控管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謝南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璋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社區魚菜共生水管於颱風過後2個多月仍未修繕,於105年11月8日13時46分許前往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會計江幸錦與其一同前往拍照,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樓梯間,江幸錦遇總幹事陳來春返回,即表示此事由陳來春處理即可,謝南璋竟因此不滿而持手中雨傘傘柄戳江幸錦背部,致江幸錦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江幸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傷口相片2張。
(五)社區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