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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能信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106年度基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沈能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且均構成累犯,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茲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應適用之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又因糖尿病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引發之巴金森氏症等疾病接受治療,被告因長期服用上開疾病之藥物,有時產生如針刺般不堪忍受之頭痛、胸悶,及胃痛、胃食道逆流等副作用,就胃腸不適及胃食道逆流之症狀,已於1 年前就醫以求改善,惟頭痛、胸悶則於施用毒品後可獲舒緩,被告於極不適時施用毒品,實情非得已,與一般為享樂、尋求刺激之吸毒者有別。
原審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處刑,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百病纏身,情非得已施用毒品,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准予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五專肄業,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經依法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已屬量處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且患有上開疾病,雖據其提出各該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被告罹病,應循正當醫療管道尋求治療,非可執此作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是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能信前於民國94年2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五專肄業,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沈能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能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沈能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6 時許,因陪同女友至警局報案,經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40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沈能信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詢中之自白供述│ │
│ │。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9月8日晚間6時21分│
│ │ 四分局採驗尿液│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通知書、應受尿│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液採驗人尿液檢│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
│ │ 體採集送驗紀錄│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體編號:A0│ │
│ │ 00000000000) │ │
│ │ 各1紙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10 │ │
│ │ 月6日濫用藥物 │ │
│ │ 尿液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晚間7時40 │
│ │ 三分局採驗尿液│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通知書、列管毒│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欄二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體編號:A0│。 │
│ │ 00000000000) │ │
│ │ 各1紙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10 │ │
│ │ 月13日濫用藥物│ │
│ │ 尿液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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