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奕軒可預見一般取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11日或12日,將其所開立之前
- 六、經查:
-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或12日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並告知前開帳戶相關物品
-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
-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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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奕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奕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奕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將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市港西街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裴裴」之成年女子指派之人,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看、被害人林錦碧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及其等匯款證明、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11日或12日,將其所開立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簿正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基隆市港西街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雯」所指派之人,前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罹癌需用錢,於臉書看到民間貸款公司資訊,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裴裴」、「小雯」聯絡,「小雯」帳號、對話紀錄都有保留。
「小雯」並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她,說要以該提款卡提領被告每月清償之本息,並幫我做薪轉資料,而貸款款項則匯入被告平常使用之郵局帳戶。
嗣「小雯」說要等她審核,但一直拖時間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直到同年月17、18日覺得不對勁,就將前開帳戶凍結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端,社會上遭詐騙者不乏高學、經歷之菁英,不能僅以被告智識正常即遭騙取的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認定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現今詐騙集團難以用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根本未認識幫助詐欺情事,否則不會留下極易追查身份之前開帳戶資料,至被告於偵查時認罪係因聽錯方認罪,但被告實際係否認犯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或12日,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簿正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基隆市港西街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小雯」指派之人,前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至28頁)。
又上開物品與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前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15頁、第21頁正反面)。
則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並告知前開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並告知前開帳戶相關物品與資料。
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相關物品與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前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前,並有其與「小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9至44頁)。
而查,參以附卷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最先係於於105年5月5日陸續與該綽號「小雯」之聯繫及傳送訊息,傳達下列訊息略為:5月5日部分:「被告:東西收走以後??」、「被告:不會到時又變卦還是找不到人吧....?這禮拜六?所以剩2天就領得到錢??」、「小雯:是阿、三天內、不拖延」、「被告:那有沒有聯絡電話,我需要找的到人的電話....我永遠對不到妳們公司??這樣匯款還是有什麼問題我找誰....小雯:找我阿。
被告:重點你line就找不到人阿...小雯:不是找不到人好不好,是我這禮拜的客戶文件太多了,我會盡快幫你催撥款。
被告:不是禮拜六能收到嗎....小雯:是阿,但是能盡快就盡快不是嘛大哥。
被告:是....因為我真的很急」、5月6日部分:「被告:過件的門檻、利息是幾﹪小雯:我們利息一萬元30天一期,一期為500元,你可以接受嗎?被告:哇!那貸一年就要6000利息了。
小雯:先生你需要多少金額周轉呢?被告:3-5萬妳能幫我算算利息?」、「那最低要貸多少」、「3-5萬妳能幫我算算利息?小雯:如果先生你貸3萬月息是1500,貸5萬月息是2500、被告:那貸三萬一個月是繳多少...小雯:這利息先生你可以接受嗎?被告:我還是覺得太高」、實拿三萬那我日後要繳幾個月一月月繳多少呢」、5月7日部分:「小雯:三萬元一個月利息1500,2年還款。
被告:24期唷,這樣算起來利息不只1500了吧。
小雯:我們借貸公司還是要賺錢阿。」
、之後陸續對話【對話上未顯示日期】:「被告:一期1500,可貸24期,我考慮看看」、「被告:那我如何信任你?」、「小雯:(傳送一辦公桌之照片)、這樣子你相信我了吧游先生」、「被告:不信。」
、「小雯:我讓你看客戶借款金額(再傳送一張滿滿現金之照片)」、「被告:OK」、「被告:可以問妳一下,月繳5000以內可貸到多少金額?一年還款的話呢」、「小雯:最高貸至60000」、「那貸9萬可以麻煩幫我算一下一期繳多少嗎」、「你什麼時候能辦理,含撥款時間」、「妳們撥款式採用匯款方式的吧?」、「九萬妳說零利率,一期是繳7500對吧?」、「小雯:是的。」
、「被告:什麼時候能幫我辦理?」、「小雯:好先生請你拍身分證正反面」、我幫你建個檔好過件、三天內款項撥下來、有阿十萬內零利率、是當面請外務拿款項給你、收的資料為身份證正反影本和提款卡、等外務收齊交回我這裡確認你的身份後三天內立刻幫你安排撥款」、「被告:為什麼要提款卡?」、「小雯:還款是你把本利匯進還款帳戶,我們會去提領」、「被告:那也不必要拿我提款卡阿」、「小雯:我們不是民間借貸欸先生、每間借款公司作業模式都不同,更何況我們是私人借貸,你說是不是」、「被告:等於我還得給妳我的帳號密碼」、「小雯:提款卡密碼當然需要給我阿,不然我們怎麼領你還的本利,等你還完款,我們會交還給你的」(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
可見被告最早於105年5月5日起即陸續與綽號「小雯」之人進行聯繫,此較被告之後之交戶前開帳戶時間(即105年5月11日或12日)或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即105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均相隔數日之久,則被告如僅係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實毋須耗時如此多日,且依「小雯」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款卡,被告向「小雯」詢問利息計算方式、撥款與還款方式,「小雯」即告知利息計算及撥款、還款方式等各情觀之,可徵被告應係基於欲向自稱「小雯」之人所屬公司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方將其身分證影本資料,連同其開立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小雯」指派之人。
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小雯」指派之人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又參酌被告曾提出質疑進行確認略為:「本來以為是詐騙集團」、「妳有方便」、「先提供過件貸款成功的案例嗎」、「那我如何信任妳」、「妳們公司名字是?」,於「小雯」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更質以「沒聽過借錢還需要再給對方提款卡的」、「借問,拿我提款卡要幹嘛」、「那就不用辦理了」;
「小雯」則回以略為:「我們必須保護客戶們的個人資料安全」、「那麼先生你不相信那你可以找其他借款公司配合」、「我們是私人借貸公司不是外面民間貸款有行號的」,並傳送辦公室、佯稱客戶借款之現金照片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32至35頁),可見被告於其間雖有心生懷疑,但因採信「小雯」之解釋後,方認確屬借貸而為前開交付行為,益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再者,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12時7分、被害人同年月16日12時許匯入受騙款項之用間,被告追問「小雯」略以:「外務已收走我的提款卡跟身份證影本」、「騙我」、「真久」、「哪有這樣的啊」、「太扯了吧」、「我是急用錢才找妳們,妳們卻這樣搞」、「什麼時候有消息?」、「這樣匯款還是有什麼問題我找誰」、「因為我真的很急」、「希望沒意外……妳讓我緊張死了」、「好吧…暫時相信妳」、「禮拜一業務先交款項給我吧……我真的要用……」、「怎麼感覺沒下落」、「真的齁……又沒撥下來我真的會哭…」;
「小雯」則回以「我騙你幹嘛啦」、「我沒有不見阿」、「我們盡快安排撥款時間了呀」、「款項禮拜六下午就下來啦三天內不會延誤」、「不是找不到人好不好」、「是我這禮拜的客戶文件太多了」、「我整理到快發瘋」、「我也不想拖時間」、「欸你的款項差不多下禮拜三或二晚上會下來」、「款項下來我當面拿給你」、「因為客戶太多了」等字句予被告(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反面),足見「小雯」顯欲以此安撫被告以免事跡敗露而無法使用前開帳戶,而被告復於105年5月16日12時後,陸續傳送「妳又消失了」、「那什麼時候我能領到款項」、「等妳消息」等字句,仍遭對方蒙在鼓裡;
嗣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至9時43分間,被告再詢以「妳又沒我的電話怎麼跟我聯絡」,並傳送表示失望、刪節號(無言)之貼圖,因對方始終未讀取訊息,乃傳訊「封鎖的意思」(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由此均證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前開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受騙等情無訛。
2、查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結清前開帳戶,有上開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察覺有異後,已積極凍結前開帳戶,亦足佐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3、至被告案發當時年約22歲,雖曾有辦理機車貸款經驗,但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
因此尚難以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即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雖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
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需監管財產為由,要求民眾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情事,民眾仍不斷受騙匯款,且以被告學歷、工作經驗、背景及現今經濟不景氣狀況,借貸雙方當事人常非處於平等地位,被告雖已成年,亦非無貸款經驗,惟因急尋資金來源,致誤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編號│受騙者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林看 │105年5月13日 │詐欺之人假冒為林看朋友│9萬元 │
│ │ │中午12時7分許 │「阿賢」,佯稱積欠友人│ │
│ │ │ │債務云云,致林看陷於錯│ │
│ │ │ │誤,於105年5月13日中午│ │
│ │ │ │12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 │ │
│ │ │ │中和區宜安郵局,匯款9 │ │
│ │ │ │萬元至游奕軒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2 │林錦碧 │105年5月16日 │詐欺之人假冒為林錦碧朋│10萬元 │
│ │ │中午12時許 │友「秀琴」,佯稱借10萬│ │
│ │ │ │元云云,致林錦碧陷於錯│ │
│ │ │ │誤,於105年5月16日中午│ │
│ │ │ │12時許,基隆第一信用合│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匯款10│ │
│ │ │ │萬元至游奕軒上開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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