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畢韶婷(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為警查獲當天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在家感冒已昏睡將近一星期,當時有去藥房買成藥及類似友露安之類的感冒藥水服用,印象中我先生還有幫我買其他的咳嗽藥水,讓我接續服用,以舒緩身體不適之症狀,不知是否因此影響尿液檢驗毒品濃度的高低,因為上訴人至少隔了一星期未施用毒品,就算毒品仍殘留在體內,也不致於濃度高到如此,爰具狀上訴,請求從寬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時間及地點)我是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公園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沒有施用海洛因」、「(本次採尿前有無至醫院、藥房、診所就醫取藥或服用家屬、親戚及朋友提供之藥品或製劑?是否會影響本件驗尿結果?)我有服用普拿錠止痛劑,不會影響本件驗尿結果。」
等情(見偵卷第37-38 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 頁),前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綜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服用咳嗽藥水之情形,且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均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上訴上訴意旨所辯之詞,核應係事後卸具之詞,顯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6 年4 月12日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由同居人忻鈞輝收受,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韶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畢韶婷前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畢韶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畢韶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1樓,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畢韶婷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晚上│
│ │ 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 │10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2-518)、105年12月│ │
│ │ 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 │
│ │ 拘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