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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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5 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正宏(下簡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年紀已大,且生病,家裡只有我1 個人,我有憂鬱症,房子也賣掉了,我因此施用毒品,施用後我立即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吸毒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其缺乏戒毒毅力;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許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
許正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105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方於徵得許正宏之同意後,至許正宏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許正宏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1638公克)及針筒3支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經採集許正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許正宏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2頁);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9頁、第10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其所自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1.1638公克),經鑑驗後,業經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58頁)。
又本件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於105年10月初,向綽號「阿長」之人所購買,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一般購毒者係於毒品用罄後,始會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習性,而認前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向「阿長」所購買者為同一批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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