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8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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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3 月間,伊因生病需要用錢,剛好在報紙上看到小額借款廣告,遂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林經理」,伊向「林經理」說伊當時沒有工作,「林經理」稱可以幫伊偽造資金證明以向銀行申貸,叫伊郵寄合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告知「林經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教伊在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曾在「康林人力派遣公司」任職,嗣後「林經理」也有請自稱係遠東銀行業務之男子與伊電話聯繫。

其後伊去郵局刷存摺時,櫃檯人員告知伊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才報警處理。

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不知道「林經理」會將上開帳戶拿去詐騙他人,伊交付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三、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於警詢時自承有保全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5 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詎依其所辯,其與「林經理」素不相識,不但未查明「林經理」及其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經理」,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其中合庫帳戶僅餘30元、郵局帳戶僅餘5 元,此有被告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

雖被告稱「林經理」允諾要幫忙偽造資金證明云云,然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益證其所辯不實。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固另稱其嗣後有至警局報案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郵局櫃檯人員告知後,始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故縱其確有報警之舉,亦僅為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施瑞萍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剛出院需要錢,打電話至報紙廣告刊登之「林經理」電話,「林經理」說要幫被告借錢,且可以幫被告偽造工作證明及做資料,被告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林經理」;

後來遠東銀行人員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林經理」叫被告跟銀行人員說有在工地從事粗工,月薪30,000元,任職公司是「康林人力派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而為與被告前揭辯解同一內容之證述。

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證人施瑞萍前揭證述,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引用前揭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參、補充說明
一、被告辯解
被告於警詢表示:其因急需用款,上網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去電詢問後,對方表示依其條件無法貸款,但可請會計人員幫忙做資料,隨要求其寄送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去云云。
然則,既係辦理貸款而需要帳戶,為何需要二個帳戶?已有帳戶,又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均未詢問,已有可疑。
何況,提款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需臨櫃亦可提款,如何可以輕易交付他人?尤有進者,其在聯絡不到後,竟未有何報警或止付等保全之動作,放任資料在人手中,尤其違背常情。因此,本院認為其辯解不可採信。
二、從犯問題
(一)、幫助犯意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二)、間接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減輕其刑
因此,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處斷。
四、並非洗錢
若干起訴案件,在此類犯罪係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洗錢之問題:
(一)、自從犯從屬性觀之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由上可知,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二)、自立法之目的觀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五、立法建議
(一)、司法角色
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
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
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該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
其次,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 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
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 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二)、新興犯罪
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
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
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
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
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亦即「罪刑明確原則」之真諦。
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而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有後述之見解。
(三)、立法前例
1、刑法增訂
人格權乃重要之人權,為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隱私乃重要之人格權,在刑法上乃重要之自由法益。
前此,侵害他人隱私之竊聽或竊錄等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致無法加以處罰,在科技發達之現代,誠屬重大之立法漏洞。
因此,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第315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侵害他人隱私自由法益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以保障人權。
2、護照條例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89年5 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3、立法建議
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已如前述。
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而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刑法之上開修正方式,或比照護照條例之修正方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然則,103年6月18日增訂而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一增訂條文,並未能解決出售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問題,似宜再行增訂之,以求解決。
七、沒收問題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法律依據;
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張政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在基隆市統一超商海洋門市,將其所申設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任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傅美娟、陳淑梅、楊寶蓮、戴芳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政中之愛三路郵局、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為傅美娟、陳淑梅、楊寶蓮、戴芳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寶蓮、戴芳珍、陳淑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張政中堅決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原係分別供儲蓄及之前保全薪轉使用,於105年3月25日前後因住院存款花費殆盡,需款孔急,因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向對方表示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自稱林經理表示依其條件恐無力貸得10萬元,惟聲稱可請會計人員幫忙做資料,待其條件變佳,始有利於貸款申請,隨即央求自己寄送上開2帳戶帳提款卡,其便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傅美娟、告訴人陳淑梅、楊寶蓮、戴芳珍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陸續存匯款項至上開被告之愛三路郵局、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傅美娟、告訴人陳淑梅、楊寶蓮、戴芳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儲字第1050076310號函檢送上開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合庫基隆分行105年5月17日合金基隆字第1050001793號函檢送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及被害人傅美娟、告訴人陳淑梅、楊寶蓮、戴芳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堪認上開被告之愛三路郵局、合庫基隆分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上開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有被告提供之宅即便存根聯在卷可佐。
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用途乃供他人製作虛假之資金流向資料,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輕率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寄送予他人,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始終未自林經理接獲上開貸款申請之結果,事後至郵局辦事時,始知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向警局報案,縱被告事後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時間點仍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顯屬矯飾犯行之舉。
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當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據此,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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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美娟  │105年3月30日下│佯裝為傅美娟之友人洪振│10萬元    │
│    │        │午2時44分許   │文,使傅美娟因此誤認聲│          │
│    │        │              │音,進而以急於籌款供周│          │
│    │        │              │轉為由,向傅美娟借款10│          │
│    │        │              │萬元,傅美娟不疑有他,│          │
│    │        │              │依指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
│    │        │              │成功三路136之1號南崗郵│          │
│    │        │              │局,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          │
│    │        │              │式,存匯10萬元至上開被│          │
│    │        │              │告之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
├──┼────┼───────┼───────────┼─────┤
│ 2  │陳淑梅  │105年3月31日上│佯裝為陳淑梅之友人玉春│15萬元    │
│    │        │午11時59分許  │,使陳淑梅因此誤認聲音│          │
│    │        │              │,進而以去南部看法拍屋│          │
│    │        │              │為由,向陳淑梅借款15萬│          │
│    │        │              │元,陳淑梅不疑有他,依│          │
│    │        │              │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          │
│    │        │              │豐路郵局,以現金臨櫃匯│          │
│    │        │              │款之方式,存匯15萬元至│          │
│    │        │              │上開被告之合庫基隆分行│          │
│    │        │              │帳戶內。              │          │
├──┼────┼───────┼───────────┼─────┤
│ 3  │楊寶蓮  │105年4月1日上 │佯裝為楊寶蓮之友人肇華│6萬元     │
│    │        │午10時50分許  │,使楊寶蓮因此誤認聲音│          │
│    │        │              │,進而以購屋為由,向楊│          │
│    │        │              │寶蓮借款6萬元,楊寶蓮 │          │
│    │        │              │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臺│          │
│    │        │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69 │          │
│    │        │              │號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          │
│    │        │              │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存│          │
│    │        │              │匯6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合 │          │
│    │        │              │庫基隆分行帳戶內。    │          │
├──┼────┼───────┼───────────┼─────┤
│ 4  │戴芳珍  │105年4月1日中 │佯裝為戴芳珍之表弟,使│5萬元     │
│    │        │午12時3分許   │戴芳珍因此誤認聲音,進│          │
│    │        │              │而以積欠債款為由,向戴│          │
│    │        │              │芳珍借款5萬元,戴芳珍 │          │
│    │        │              │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南│          │
│    │        │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648│          │
│    │        │              │號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          │
│    │        │              │之方式,存匯5萬元至上 │          │
│    │        │              │開被告之合庫基隆分行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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