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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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理由及更正上訴人即被告蔡添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間外,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人身體不舒服,沒有錢看醫生、過生活,所以才會變賣存摺過生活,但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林黃美玉云云。

三、經查: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開設,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原判決書認定105 年7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林黃美玉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電話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黃美玉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及洗錢,將遭凍結,要林黃美玉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保有所持現金等情,對林黃美玉施以詐術,致林黃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美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3-1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 年8 月26日基營字第1041800776號函暨上訴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同上偵卷第7-1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他人收購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本件上訴人供承國中肄業,業工(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4 頁),足徵上訴人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係因生活困頓,即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57-58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42頁正面),參照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應可預見向其收購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係欲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

㈢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件上訴人明知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係欲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而上訴人猶將系爭帳戶出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甚灼然。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記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更正記載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林黃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玆審酌被告蔡添才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販賣予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非但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尚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黃美玉所受損害之金額,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為之,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並無實際填補損失,雖經濟狀況不佳,仍花錢購買毒品(見同上偵卷第58頁),倘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再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亦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販賣之帳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見同上偵卷第57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至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蔡添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40之1
8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添才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者。
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添才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美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添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黃美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添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騙後匯│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備註│
│號│      │款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黃美│104 年8 月│撥打電話予林黃│28萬元  │    │
│  │玉    │3 日13時30│美玉,以林黃美│        │    │
│  │      │分許      │玉之帳戶涉及洗│        │    │
│  │      │          │錢將被凍結為由│        │    │
│  │      │          │,詐騙林黃美玉│        │    │
│  │      │          │,致林黃美玉陷│        │    │
│  │      │          │於錯誤,而將款│        │    │
│  │      │          │項匯至被告之前│        │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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