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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謝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6),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5年12月1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35號執行卷宗第2 頁)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7號案號受理,並於104 年12月25日判決,於105年1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謝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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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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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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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10月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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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7日晚間6│ │
│ │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0日 │回溯5 日內之某時│ 103年9月20日 │
│ │ │(聲請書誤繕為10│ │
│ │ │3年7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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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地檢103 年度│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497號(聲│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15號 │毒偵字第1441號 │請書漏繕104 年度│
│ │ │ │偵字第9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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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3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191 號 │ 第1424號 │ 第25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30日 │ 103年10月28日 │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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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3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191 號 │ 第1424號 │ 第256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24日 │ 104年2月24日 │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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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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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726 號 │執字第772 號 │執字第2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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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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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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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20日 │ 103年12月8日 │ 103年11月13日 │
├────────┼────────┼────────┼────────┤
│ │基隆地檢103 年度│ │ │
│ 偵查(自訴)機關 │偵字第4497號(聲│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請書漏繕104 年度│偵字第886 號 │偵字第886 號 │
│ │偵字第95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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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易字 │ 104 年度易字 │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256 號 │ 第557 號 │ 第55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6日 │ 104年12月25日 │ 104年12月25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 年度易字 │ 104 年度易字 │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256 號 │ 第557 號 │ 第557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7月20日 │ 105年1月18日 │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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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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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2214號 │執字第1417號 │執字第1417號 │
│ │ ├────────┴────────┤
│ │ │編號5、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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