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10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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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建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受刑人於103年6月26日入監接續接受2 案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後,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4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3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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