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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琳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次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附帶說明
㈠、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申言之,本案第1件及第2件之原本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加入第3件之6月及第4件之4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可超過1年1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㈡、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2、就有期徒刑而言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 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
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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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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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傷害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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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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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犯罪日期 │981112 │981112 │0000000 │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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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 年度速│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
│ 年度案號 │第27487 號(聲請書│第27487 號(聲請書│偵字第79號 │緝字第58號 │
│ │誤載為第2748號) │誤載為第27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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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105 年度原基交簡字│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
│ 事 │ │第41號 │第41號 │第23號 │79號 │
│ 實 ├──┼─────────┼─────────┼─────────┼─────────┤
│ 審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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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105 年度原基交簡字│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
│ │ │第41號 │第41號 │第23號 │79號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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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3411號 │字第3411號 │字第1369號 │字第925 號 │
│ ├─────────┴─────────┤ │ │
│ │編號1 至2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 │
│ │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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