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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判決,且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李聰仁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聰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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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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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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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2日 │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5日或 │
│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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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56號 │毒偵字第2055號 │毒偵字第2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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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353號 │1928號 │2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7日 │ 105年12月8日 │ 10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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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353號 │1928號 │28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日 │ 106年1月3日 │ 10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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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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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888號 │執字第326號 │執字第1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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