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嵩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嵩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嵩岳因違背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及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等可按。
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受刑人王嵩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8日 │103年4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偵字第854號 │字第23、4659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易緝字第 │ │
│ │ │1125號 │2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9日 │106年1月19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易緝字第 │ │
│ │ │1125號 │20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6年2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3149號(已執│字第1382號 │ │
│ │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