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104年度執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號,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附表編號9至10號,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8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申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受刑人周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7月05日 │104年04月04日晚上某 │104年04月05日 │
│ │ │時起至104年04月05日 │ │
│ │ │上午8時許期間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19號 │字第1103號 │第1188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11日 │104年12月04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11月23日 │105年01月05日 │105年01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780號 │第543號 │第830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01日 │104年06月01日為警採 │104年03月02日晚間11 │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時5分許至104年03月03│
│ │ │ │日上午11時35分許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69號 │字第3969號 │第306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 │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 │105年06月30日 │105年04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 │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08月02日 │105年08月02日 │105年0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2489號 │第12489號 │第3262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02日 │104年04月13日 │103年06月0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90號 │第3296號 │第274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105年度易字第722號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29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105年度易字第722號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09月30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546號 │第4419號 │第11號 │
└────────┴──────────┴──────────┴──────────┘
┌────────┬──────────┬──────────┬──────────┐
│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48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5年12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11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