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489,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承庠
具 保 人 詹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明勲因受刑人廖承庠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尚餘有期徒刑5月待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後仍無所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