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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瑩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瑩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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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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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聲請書誤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 │未指定犯人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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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壹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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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6月13日 │105年2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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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539號 │105年度偵字第286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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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54號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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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26日 │
│ │ │(聲請書誤載7月29日) │(聲請書誤載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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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28日 │106年1月26日 │
│ │ │(聲請書誤載6月30日) │(聲請書誤載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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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
│ │拘役6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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