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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51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判決,且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陳昇佑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昇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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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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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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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9月6日 │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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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19號 │毒偵字第4204號 │毒偵字第2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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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778號 │3053號 │4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 105年12月13日 │ 106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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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778號 │3053號 │45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8日 │ 106年1月4日 │ 106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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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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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4373號 │執字第689號 │執字第1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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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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