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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佩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佩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葉佩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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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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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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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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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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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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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6 月12日 │ 104 年6 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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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撤│ │
│ │偵字第5057號 │緩毒偵字第61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 │年度毒偵字第1309│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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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0│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65 號 │125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31日 │ 106 年3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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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0│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65號 │125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9 月26日 │ 106 年4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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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15254 號(業│字第1476號 │ │
│ │於105 年11月7 日│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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