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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吳士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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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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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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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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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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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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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9 月7 日 │ 104 年7 月28日 │ 104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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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1842號 │偵字第390 號 │偵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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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1552號 │9 號 │319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4 日 │104 年11月23日(│ 105 年3 月17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
│ │ │ │年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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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1552號 │6 號 │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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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 104 年12月31日 │ 105 年2 月15日 │ 105 年7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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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第345 號 │第387 號(業於10│第2772號 │
│ │ │6 年4 月20日執行│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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