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51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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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晨正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晨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7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1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7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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