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52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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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証珽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証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游証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並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証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60103746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1月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10月2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61號核准假釋函、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販毒給別人之引人作惡,自己得微薄利益,卻替鏡中藥頭得大利益,並因而造成惡毒毒留別人身上之損人作惡禍臨,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上游藥頭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上游藥頭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上游藥頭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販毒者損人健康,得取毒利,毀人家庭起風波,致吸毒者背親向疏、棄順效逆,欺罔家人,貪冒於毒,違父母訓,嗜毒悖亂,抵觸父兄,苟免無恥,妄逐朋毒黨,貪毒無厭,家破妻離子散,其危害後遺症至鉅。

因此,自己日後不要再販賣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利益,亦要考量社會公益,人人安居樂業,家家閤府平安,社會祥和,自己改過自新,遠避凶人,利物利人,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缺錢的時候,再去參與販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不再販毒心,自己不再害自己,亦不要替損友販毒,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藥頭損友,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販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販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害別人呢?因此,自己抉擇一念當下杜絕毒換錢害別人,自己好好正當工作存錢,永不販毒吸毒,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販毒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近報已在自己,得不償失,是自己早日抉擇自己不販毒、不碰毒之決心做到,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諸惡莫作,眾善奉行,這樣永無惡曜加臨,才是心安過好每一天,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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