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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月2日確定;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9年9月28日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2110號函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10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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