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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明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7、473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34號判決等可按。
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受刑人丁明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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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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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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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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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 │106年1月17日 │105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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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1844號 │字第645號 │字第4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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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
│ │ │21號 │347號 │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01月13日 │106年03月07日 │106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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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
│ │ │21號 │347號 │3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02月04日 │106年03月30日 │106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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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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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474號(臺灣 │字第1306號(在監│字第1109號(臺灣│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執畢日:106年7│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助字 │月6日) │署106年度執助字 │
│ │第148號,在監執 │ │第212號,未執行 │
│ │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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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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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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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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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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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字第56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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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03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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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3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04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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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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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1644號(未執│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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