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53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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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國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國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遂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惟該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胞姐辛苦寄予聲明異議人看慢性病及生活所需之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不應查扣,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且被害人遭竊電線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非聲明異議人變賣之金額,應由被害人循民事程序求償,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捲未使用100 米電纜線及1捲已使用50米裸銅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13 號案件指揮沒收、追徵之執行,並參考上開判決載明該等沒收物共價值約3萬5千元,而於106年4月13日以基檢宏丁106執沒113字第1069908100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萬5千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 千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前開指揮執行之命令後,係覆以聲明異議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借提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名籍在該監但人不在該監,若執行扣款,日後恐生爭議,故本次暫不予協助扣款,除非再次收到檢察署扣款之公文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執行之指揮,係依據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之,且雖屬刑事執行程序,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然仍請監所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 千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而保管金、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更何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因故事實上並未執行上開指揮,則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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