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54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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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九三號不准王俊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逕命發監執行。

惟受刑人因父親祭辰在即,身為家中長子,尚有事務亟需料理,且受刑人於離婚後尚有幼女亟需扶養。

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復為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又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或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

換言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文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文第4項,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又檢察官對執行方式之選擇固有裁量餘地,然應合乎於比例原則。

質言之,如有多數之執行方式,自應選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否則其所為之裁量即屬違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函知受刑人稱: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認非予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民國於106年5月16日到案執行;

嗣受刑人於106年4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該署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台端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顯見毫無悔悟之心、一再犯案,認非予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後,認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且本件考量台端家中安排等事由,並已改通知台端於106年5月16日下午到案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號:106年度執助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雄檢欽崴106執聲他905字第22530號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三犯以上),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固係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之裁量。

惟受刑人本次雖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

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

更何況,受刑人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罪刑確定後,迄至本次施用毒品,相距已有9 年之久,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密集性地施用毒品,且受刑人並非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易刑之處分後,短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超過3 次以上,即謂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實嫌率斷。

職此,「初犯」或「三犯」以上,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前揭三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首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三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顯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文第4項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

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如:本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概不可取?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顯不足以形成准予易科或易服之決定?),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或易服之緣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

乃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相關資料之結果,檢察官僅於受刑人前開執行通知及函復受刑人說明函中為上述之說明,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

又受刑人於93年9月20日與妻為離婚之登記,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雯、王○菁之親權係由受刑人行使,而其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學,且均領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發放之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此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教育之責,倘逕行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亟可能頓失所依,而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

換言之,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結果,是否為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最小手段,是否有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檢察官似均未曾加以審酌。

五、綜上,檢察官未依循前揭三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

從而,受刑人以旨揭情詞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又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有裁量之權,則本件當仍應由檢察官依憑前揭三所示之法律規範,回歸個案並視實際情況而重為准駁與否之合宜處分,俾期執行裁量程序之適法允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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