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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受刑人林志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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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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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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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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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1至22日 │103年6月21日 │103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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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9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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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31號│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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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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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7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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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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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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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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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0日 │102 年1 月20日 │101 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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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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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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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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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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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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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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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8日 │102年8月23日至8月27日 │ │
│ │ │間之某日、102年11月11 │ │
│ │ │日前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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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105年度偵字第1908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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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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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4月30日 │106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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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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