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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兆惟
被 告 郭兆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兆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兆惟因被告郭兆順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警逮捕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命其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在押,亦未遷移戶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應已逃匿無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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