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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洪如萍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6 年度執字第883 號、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如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如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20,000元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受刑人即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製作之拘提報告書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卷可稽,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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