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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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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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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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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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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5月23日 │104年12月26日之1至2週 │104年12月26日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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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少│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
│ │連偵字第4號 │第3385號 │第3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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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4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
│ │ │(聲請書誤載104年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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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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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9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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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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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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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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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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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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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 │ │
│ │第33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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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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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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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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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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