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5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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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堂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4年3月初,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8條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

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 號裁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4 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就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且於104 年3月26日入監,104 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年3月初至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因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受刑人於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案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案執行完畢前(執行期間為107 年1月20日至107年9 月12日;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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