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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湧成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子林易辰於106年6月3日將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帕薩迪納以斯拉高中畢業,聲請人為出席其子重要之人生成長過程,為此請求准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云云,雖有提出該高中邀請函之郵件等為證;
然本院審酌本件已訂106年6月5日將行審理程序並進行2名證人之交互詰問,而該次庭期係本院於106年5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告確認後而訂定,且本院於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有與被告再次確認,而被告卻於106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次解除限制出境,是聲請人就106年6月5日該次審理期日已明確知悉,而為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除該解除出境期間已經前開庭期衝突,且衡以本院先前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係考量被告身為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長,為基於我國於國際運動組織之地位,參酌國家之利益維護,又該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與本件之審理進行均未衝突下而為准許,但本件聲請理由尚無涉國家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與本件審理期日有所衝突,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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